毛某平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金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圣平
主办律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10民终2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平,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桂孟飞,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金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火。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松,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桥,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平,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湖北楚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平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荆州市金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原审被告罗某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10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平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10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基于为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以期在工程款结算时扣回之目的向金某公司给付的案涉款项,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各方对上诉人向金某公司支付10万元案涉款项及金某公司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金某公司无基础法律关系。再根据金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及陈述:金某公司收到案涉款项系因某甲公司欠其材料款,而经三方协商后,由上诉人为某甲公司向金某公司垫付材料款而形成。尽管某甲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二、上诉人给付金某公司10万元是否为帮某甲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并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不管案涉款项是否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因某甲公司不同意用该款抵扣工程款,导致给付目的消灭,即得利人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依据,那么上诉人因该给付遭受利益受损,而某甲公司或金某公司因此获利,故本案不当得利成立。上诉人是基于为某甲公司垫付材料款而向金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因某甲公司不认可上诉人垫付的是材料款,导致不能抵扣其工程款,从而造成上诉人利益受损。尽管金某公司在给付款项时是以垫付材料款为由收到的案涉款项,其具有法律依据,但因某甲公司事后不认可该款项为材料款,导致金某公司收取款项的法律依据消灭,也没有法律依据取得该款,故金某公司因此获得利益,金某公司不当得利成立,应当返还。反之,如某甲公司认可垫付的是材料款,虽然金某公司取得该款有法律依据,但某甲公司不同意将此款抵扣工程款,且某甲公司也没有向上诉人返还该款,则某甲公司为得利方,该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同样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因此,不管某甲公司是否认可上诉人所付款项为垫付的材料款,因案涉款项没能抵扣工程款,上诉人利益始终受损,而某甲公司或金某公司总有一方获利,且该获利行为与上诉人利益受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均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都能得到支持,只是谁构成不当得利,由谁承担返还责任问题。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在于某甲公司是否认可或者是否属于垫付的材料款。另外,即使“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垫付的材料款”真伪不明,因涉及某甲公司和金某公司各自责任问题,且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应由某甲公司和金某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就不当得利的“有实际损失、得利人获利、受损失与得利益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个积极要件事实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只能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积极事实主张的情形,不适用于消极事实主张的情形,且“没有法律依据”这种消极事实,上诉人也无法来举证证明,只有通过得利人举证证明具有法律依据这种积极事实才能反证完成。因此,在上诉人提出取得案涉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当事人,即该证明责任应当由金某公司或某甲公司承担,而不是上诉人承担。因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垫付的材料款涉及取得该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问题,因此,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10万元汇款系三方协议一致为某某建筑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亦未申请对方当事人提交相关结算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不当得利”实为侵权行为,即被上诉人存在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上诉人垫付案涉款项是金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商议要求上诉人支付的结果,且该支付行为直接造成上诉人利益受损,故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因此,二被上诉人成立共同侵权。即使案涉款项是否为垫付的材料款真伪不明,二被上诉人也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返还责任。五、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系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得出其行为可以构成职务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及金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看,案涉**转账支付,且证明中明确载明某戊公司负责人毛某平个人代付给金某公司,因此,案涉款项的付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对该付款行为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
某甲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错误,某甲公司并不知晓该份合同的存在,该合同上并非是某甲公司的印章,而是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亚华宝塔湾小区项目部公章,该印章并非由某甲公司制作,某甲公司也不知晓该印章的由来,事实上,某丙公司负责人毛某平还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他人,且未经过某甲公司,项目部以及盖印章也实际在毛某平的掌控之下,某甲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付款义务,金某公司是直接向某丙公司供货。2.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无法作出认定,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中,既没有某甲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明确载明某甲公司同意过上诉人代为支付材料款,并承诺用项目工程款予以抵扣的书面材料,不能认定案涉款项与某甲公司有关。3.某甲公司并非实际收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款项转账发生于2016年1月29日,上诉人于2024年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5.一审判决的其他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金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1月29日实施了案涉款项10万元的转账行为,如今才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限;从答辩人出具证明的时间2020年11月25日来看,本案起诉,已超过了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限。因此,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一审原告(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请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一审原告(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庭审查明: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是认为法院对某丙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之间工程款纠纷的裁决不公,而提出了本案诉讼,上诉人也认为标的就是该案工程款的一部分。显然,上诉人混淆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诉人的转账行为系职务行为,某戊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原告(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上诉人上诉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成立。1.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当得利成立;答辩人不予认可。因为一审庭审查明:答辩人履行了供货义务,收取货款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2.上诉人认为不当得利实为侵权行为错误。因为不当得利列入《民法典》合同编中第三分编;而侵权行为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虽然,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都是债权产生的原因之一,但二者法律定义、适用条件等均不相同。四、除诉讼时效和诉讼主体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罗某平答辩称:在一审中已查明确认罗某平在本案中只是代收款项,上诉人在上诉中也并未将罗某平列为被上诉人,罗某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毛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金某材料公司及罗某平共同偿还原告毛某平人民币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10962元(庭审时原告明确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返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7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亚华宝塔湾二期2#、6#-9#、幼儿园项目。亚华宝塔湾二期2#、6#-9#楼工程亚华宝塔湾二期分项工程于2016年5月11日经某丙公司进行验收合格。
二、2015年7月13日某甲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加气砼砌块、灰砂、配砖销售合同,约定各产品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其中结算方式为乙方(供货单位金某公司)将加气砼砌块送到甲方(购货单位某甲公司)工地数量达到1500立方时(270000.00元)甲方支付乙方货款的60%(即162000元),以次类推供货完毕,余款40%甲方则以本小区二期商品房壹套(房屋价格以建设单位给某甲公司的单价为准)抵给乙方,货款与房款差额双方采取多退少补办法结清尾款。合同尾部加盖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亚华宝塔湾小区项目部公章(经办人XXX)、金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罗某平签名)。
三、2016年1月29日,某丙公司负责人毛某平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罗某平汇款10万元,同日罗某平将该款汇入金某公司股东郑某林银行账户。
四、某甲公司2019年9月14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2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鄂10民初15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某甲公司已接受的工程款数额评判部分认为:5、2017年1月(应为2016年,属于笔误)“毛总转给郑某三砖款”10万元。某丙公司仅提交了转账10万元的凭证和案外人金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工程款存在关联性,且某甲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案涉的工程款。双方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鄂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02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双方的再审申请。
该诉讼案件中某丙公司提交金某公司2020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在2016年1月份期间,金某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承建的荆州亚华宝塔湾讨要加气块材料款无果,之后某甲公司、金某公司向亚华宝塔湾甲方项目负责人毛某平进行沟通协商。协商结果:1.由甲方负责人毛某平个人代付给金某建材公司壹拾万元人民币,作为某甲公司应向金某公司支付的材料货款,该款项从某甲公司承建的亚华宝塔湾项目工程款中扣回;2.金某公司要求甲方负责人毛某平的代付资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汇到金某公司指定私人账户罗某平卡上,卡号:6212********,在2016年1月29日指定帐户收到此垫付材料款(见附件)。金某建材公司承诺上述事件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本案庭审中金某公司陈述,其与某甲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其中通过介绍业主购买亚华宝塔湾房屋(提交某丙公司与李某飞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收取房屋预付款9万元抵付加气砖货款、本案争议的10万元以及部分现金结清全部货款。因时间太久结算单据找不到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以民间借贷关系立案,但庭审时毛某平认为其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罗某平汇款10万元系为某甲公司代付的货款,现在(2018)鄂10民初150号判决书中没有将该笔垫付的10万元货款抵冲应付的工程款而构成不当得利,明确是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以毛某平主张的法律关系定为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取的利益。”本案毛某平系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构成职务行为,某丙公司(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购货方)与金某公司(供货方)之间存在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关系。某己公司没有给付金某公司材料款的合同义务,但因工程款给付不及时,由发包方为承包方垫付材料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承包方在结算工程款不将发包方垫付的材料款抵充工程款或者承包方与供货方结算时未将垫付款进行扣减均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争议焦点即为毛某平给付金某公司10万元对于某甲公司是否属于为其垫付材料款及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罗某平系金某公司与某甲公司销售合同的经办人,收到该汇款后已将该笔款转入金某公司股东账户且金某公司予以认可,某某代理公司收款,属职务行为。虽毛某平与金某公司均认可该10万元系为某甲公司垫付应给付金某公司的材料款,且某甲公司与金某公司亦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但某甲公司不予认可,现毛某平及金某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10万元汇款属于三方协商一致为某甲公司垫付的材料款,故对于某甲公司该款是否属于为某甲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不能确定。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鄂10民初150号判决书虽没有将该笔10汇款作为垫付款认定并抵充工程款,但现毛某平及金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材料款时已将该10万元予以抵充,故无法确定某甲公司少支付材料款而构成不当得利;毛某平自认向金某公司汇款10万元系为代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故毛某平主张金某公司(含罗某平)收取材料款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若金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材料款时未将该10万元予以抵充,则金某公司多收材料款构成不当得利。综上,现毛某平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10万元汇款系三方协议一致为某甲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亦未申请对方当事人提交相关结算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毛某平要求某甲公司、金某公司及罗某平构成不当得利共同返还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某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毛某平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针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1.关于毛某平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案涉**转出,且金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某庚公司)负责人毛某平个人代付给金某公司壹拾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故毛某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金某公司关于毛某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毛某平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虽然案涉转款行为发生于2016年1月29日,某辛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中,某丙公司即主张以本案所涉的10万元冲抵工程款,自此,诉讼时效中断。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直至202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双方的再审申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毛某平于2024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某甲公司和金某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取得利益;2.另一方受到损害;3.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害具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1)某甲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首先,某甲公司并非案涉款项的收款人。其次,毛某平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金某公司转款的行为系受某甲公司委托,本院(2018)鄂10民初150号生效判决亦认定该10万元转款与某甲公司承建亚华宝塔湾项目工程款不存在关联性。据此,本案中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从毛某平的转款行为中获得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关于金某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金某公司对于毛某平向罗某平转款10万元以及罗某平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其抗辩其收取该10万元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金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基于罗某平的收款行为,金某公司获取了利益。其次,根据本院(2018)鄂10民初150号生效判决可知,毛某平的转款行为并未发生抵扣工程款的法律后果,毛某平因该转款行为利益受损。再次,毛某平和金某公司分别系案涉10万元的转款方和收款方,金某公司的获益与毛某平的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从金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毛某平的转款行为仅是代付行为,目的是抵扣工程款,故在该目的无法实现之时,金某公司继续占有案涉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本院认为,金某公司继续占有案涉10万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毛某平作为受损一方有权请求金某公司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以金某公司收取10万元有法律依据为由未认定金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金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材料供应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是否欠付金某公司材料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利息,因毛某平在未获得某甲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向金某公司付款,故其应自行承担因不当付款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毛某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10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
二、荆州市金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某平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
三、驳回毛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荆州市金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毛某平负担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荆州市金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毛某平负担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抗
审 判 员李军华
审 判 员杨叶玲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姚昌梅
书 记 员胡珂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