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秀、蒋某珍等与李某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王圣平
主办律师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鄂1024民初174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谢某秀,女,194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解除保全申请人:蒋某珍,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解除保全申请人:樊某甲,女,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解除保全申请人:樊某乙,女,199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琴,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文,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现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谢某秀、蒋某珍、樊某甲、樊某乙与被告鄢咸平、李某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谢某秀、蒋某珍、樊某甲、樊某乙向本院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4)鄂1024民初19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鄢咸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网络资金6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冻结、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李某文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网络资金2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冻结、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现谢某秀、蒋某珍、樊某甲、樊某乙向本院申请解除本案中对李某文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某秀、蒋某珍、樊某甲、樊某乙以与李某文已达成和解且李某文已自动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本案中对李某文的财产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案中对李某文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李继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杏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