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甲与袁某华、袁某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圣平
主办律师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1024民初1895号
原告:包某甲,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华,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鹤,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龙某华,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江陵县某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华。
原告包某甲与被告袁某华、袁某鹤、龙某华、江陵县某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被告袁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被告袁某鹤、被告某某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华、袁某鹤、龙某华、江陵县某庚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包某甲借款本金390万元,并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995280元),共计489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某华、袁某鹤、龙某华、江陵县某庚酒店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多次通过原告母亲向原告包某甲借款,并分别约定了每次借款的利息,但被告每年均未能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清。2023年1月19日,双方在李某涛的见证下进行结算后签订《个人借贷合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按年利率14.4%计付利息,约定以八年为限连本带息还清,即被告在该期限内于每年1月19日前偿还不少于50万元本金及上一年剩余总本金的相应利息,当年所还金额先利息后本金,至还完为止。同时还约定被告以位于**道**号**层房屋作抵押。但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即于2024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贷合同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90万元并自2023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且出借人为原告,上述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并承诺于2024年9月30日前偿还《个人借贷合同》中第一年到期的借贷本息及逾期产生的利息,如逾期不能如数还款,则视为被告对所有借款之还款义务的违约,原告有权就全部的借款(包含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向法院起诉,且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分文未还,且经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袁某华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1、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并非390万元,而是89万元,出借人也并非原告,而是原告的母亲苏某凤。案涉借款最初产生于2017年3月18日,是答辩人通过原告的母亲苏某凤借款25万元,由原告母亲转款至答辩人账户,之后又于2017年5月答辩人向其母亲借款现金5万元,2018年5月5日答辩人又向原告母亲借款40万元,也是通过原告母亲的账户转入答辩人账户,最后一次是2019年1月22日,也是向原告母亲借款19万元,同样也是由原告母亲账户转入答辩人账户,这期间双方约定过年息18%,也约定过年息20%,由于疫情之后答辩人的生意举步维艰,一直未向出借人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这样原告等人就找到了答辩人要求与答辩人办理《个人借贷合同》,并找来了案外人李某涛做见证,原告方就这样利滚利息滚息计算出借款本金为390万元,并要求答辩人及答辩人的儿子袁某鹤以及答辩人的妻子龙某华在《个人借贷合同》上签字,同时约定利息按照年息14.4%计算。同时,要求答辩人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江陵县某庚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二、三、四层作为抵押。某乙酒店的建筑物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原告诉称的案涉借款答辩人请原告向法庭出具转款凭证,以此来确认实际出借人以及实际出借金额。2、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略高于法定标准。2024年11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LPR为3.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为12.4%。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略高,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袁某鹤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当庭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我只是被我父亲(袁某华)叫过去签了字。
被告某某酒店公司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法定代表人袁某华当庭辩称,案涉借款是袁某华一人经办,某某酒店公司并没有经营,2004年的时候跟政府修路,花了我们180万块钱,没有办法就找民间借款,因为当时政府没有按规定、没有按照承诺的来办理房产证。现在我们也没有办法没有资金偿还这个钱,我借的钱最后都转到借条了,这个事实有这个转账的记录。案涉借款都是袁某华私人借的钱。因为某庚酒店是我做的,是我们私人的财产,所以就用这个保障,盖了章。
被告龙某华未应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五份、个人借贷合同及补充协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袁某华及袁某鹤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双方真实的借款金额与借条及个人借贷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包含了期间的利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某凤(1945年9月4日出生)与包某强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包某乙、一子即原告包某甲。被告袁某华与苏某凤夫妻二人相识。袁某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苏某凤夫妻提出借款,2017年3月至2022年5月期间,苏某凤或者包某强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等方式向袁某华个人实际出借款项共计2323800元。双方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并出具相应借据,因被告袁某华未按期偿还,双方每年确认利息并将利息与新增本金凑整再次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借据,原借据由被告袁某华收回。庭审中,原告包某甲主张双方以此就借款进行核对并重新出具条据直至2022年。最终借条出具情况为:
1、2022年3月18日,袁某华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包某甲、苏某凤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710000元,按年息18%计息”,该借条借款人处分别由袁某华签名捺印、袁某鹤签名,并加盖被告某某酒店公司印章。庭审中,双方认可款项出借情况为:2017年3月18日转账出借250000元,借款一年期限到期后计算利息45000元,再次出借现金5000元;2019年3月18日计算利息后,再次转账出借40000元及现金6000元。2020年4月15日计算利息后,再次转账出借38000元。
2、2022年5月5日,袁某华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包某甲、苏某凤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按年息18%计息”,该借条借款人处分别由袁某华签名捺印、袁某鹤签名,并加盖被告某某酒店公司印章。庭审中,双方认可款项出借情况为:2018年5月5日转账出借400000元,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计算利息72000元,再次出借现金8000元及转账20000元;2020年5月再次出借现金50000元;2021年5月再次出借现金44800元;2022年5月再次出借现金6000元。
3、2022年1月22日,袁某华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包某甲、苏某凤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按年息20%计息”,该借条借款人处分别由袁某华、袁某鹤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某某酒店公司印章。庭审中,双方认可款项出借情况为:2019年1月22日转账出借190000元,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计算利息38000元,再次出借现金2000元;2021年1月再次出借现金24000元;2022年1月18日再次转账出借40000元。
4、2022年7月10日,袁某华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包某甲、苏某凤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1180000元,按年息18%计息,暂定壹年”,该借条借款人处分别由袁某华、袁某鹤签名,并加盖被告某某酒店公司印章。庭审中,双方认可款项出借情况为:2021年7月10日转账出借1000000元。
5、2022年1月23日,袁某华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包某甲、苏某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按年息20%计息”,该借条借款人处分别由袁某华、袁某鹤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某某酒店公司印章。庭审中,双方认可款项出借情况为:2022年1月23日转账出借200000元。
上述借款出具后,借款人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23年1月19日,包某甲(甲方)与袁某华、袁某鹤、龙某华(共同乙方)签订《个人借贷合同》,约定“今(2023年1月19日)乙方从甲方借到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小写:¥3900000.00元),按年利率14.4%计息。说明:1.双方约定八年为限连本带息还清(乙方若提前还清本息,本合同终止)。乙方在期限内应每年1月19日前偿还不少于50万本金及上一年剩余总本金的相应利息(若上一年剩余总本金低于50万,则偿还全部剩余总本金及相应利息),还完为止。当年所还金额先利息后本金,即当年所还金额中超出当年应还利息部分认定为偿还本金。乙方以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仙鹤大道83号某庚酒店二层、三层、四层(每层约680平方米,共计约2040平方米)作为抵押。2.抵押物应为一物一抵,若出现一物多抵等产生的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3.抵押物由于房屋违章拆除等情况,导致抵押物失效或贬值产生的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4.因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偿还(见第一条约定的每年偿还义务),若甲方提出上诉,引起的司法纠纷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上述合同由袁某鹤、袁某华签名捺印,由袁某华代书“龙某华”签名,并加盖某某酒店公司印章。
2024年3月7日,包某甲(甲方)与袁某华、袁某鹤、龙某华、某某酒店公司(共同乙方)签订《个人借贷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23年1月19日就乙方从甲方的历年所借款进行结算及约定偿还事宜,签订了《个人借贷合同》(下称《合同》),但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自觉偿还。为了明确该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违约还款的责任,现双方自愿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贷本金390万元,并自2023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该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为甲方,乙方为共同借款人。二、《合同》中约定乙方于2024年1月19日起,每年的1月19日前偿还不少于50万元本金及剩余总本金的相应利息,且先息后本,直至还清,但乙方逾期至今分文未还。现乙方共同承诺于2024年9月30日前偿还《合同》中第一年到期的借贷本息及逾期产生的利息,如逾期不能如数还款,则视为乙方对所有借款之还款义务的违约,甲方有权就全部的借款(包含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向法院起诉,且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由袁某华、袁某鹤在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名捺印,袁某华代书“龙某华”签名,并加盖了某某酒店公司印章。
另查,某某酒店公司于2007年7月登记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某华,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分别为袁某华持股比例52%、龙某华持股比例24%、袁某鹤持股比例24%。袁某华与袁某鹤系父子关系,龙某华与袁某鹤系母子关系。苏某凤于2023年1月16日病故。原告包某甲现在北京市工作。苏某凤之夫包某强、女儿包某乙于2024年12月12日书面申明自愿放弃对案涉债权继承。
还查明,2022年12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借款行为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后均有发生,但案涉借条出具及个人借贷合同签订等行为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借款利息认定部分可以按照2020年8月19日之前施行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贷主体认定?2、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借款主体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袁某华对收到苏某凤夫妻二人转账或现金给付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从其2022年出具借条行为来看,原告包某甲作为苏某凤之子,参与其家庭对外借款行为亦符合我国一般常情,且案涉借款中有原告包某甲转给父母的款项,可以认定原告包某甲及苏某凤系案涉借款出借人,被告袁某华系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本案债权人为二人以上,债权标的份额难以确定,视为份额相同。因债权人苏某凤已死亡,原告包某甲作为案涉债权人之一且系苏某凤的继承人,在2023年1月19日与被告袁某华等人重新签订个人借贷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苏某凤的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案涉债权继承的情况下,原告包某甲有权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袁某鹤系被告袁某华之子,其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案涉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其在庭审中认可系根据其父亲袁某华要求签名,并全部参与了案涉借条、个人借贷合同及补充协议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其行为应视为表示愿意加入案涉债务。被告龙某华并未参与案涉借款行为,亦未在案涉借条中签名,且未参与案涉个人借贷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协商,其签名均由被告袁某华代为书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共同借款人或授权被告袁某华在案涉个人借贷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名;同时,案涉借款时间长,金额大,亦远超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被告袁某华亦认可案涉借款用于其工程支出,原告仍应就案涉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被告龙某华并非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其表示自愿加入案涉债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某某酒店公司系三被告共同设立,被告袁某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虽无直接证据证实用于被告某某酒店公司生产经营,但被告袁某华、袁某鹤均系被告某某酒店公司股东,该公司不排除系二被告及被告龙某华家庭资产,从后续双方签订个人借贷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抵押情况和还款约定亦可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原告方已尽到一般出借人的审查注意义务,原告包某甲及其母,有理由相信加盖印章行为,可以认定被告袁某华加盖印章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由被告某某酒店公司加入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和承担还款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被告袁某华作为被告某某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印章行为,亦属于代表行为,该行为对被告某某酒店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借款本息认定问题。因本案借款行为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后均有发生,但案涉借条出具及个人借贷合同签订等行为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计算可以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借款最初约定的年利率分别有18%和20%两种计息方式,对自合同成立起至2020年8月19日前发生的借款行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没有超过当时最高年利率24%,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自2020年8月20日后发生的借款行为约定的利率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LPR四倍,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包某甲称案涉借款原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到期后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确认借款期限仍为一年,后每年再次重新出具借条直至2022年止,被告袁某华对该事实未予否认。本案中,原告包某甲提交的被告方于2022年出具的五份借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分别认为:
1、2022年3月18日出具载明71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本金实际为339000元。在2020年3月18日时被告方出现出具的借条中本金应为472000元,加上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重新出借的本金38000元,合计为510000元;双方约定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于2020年出具的借条具有法律效力,该借款借期内的利息计算为83646.25元(1、以472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18%自2020年3月18日计算至2020年4月14日止利息为6517.48元;2、以5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20年4月1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31941.37元;3、以5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止的利息为45187.4元);对自2021年3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最初借款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约定,而从被告袁某华于2022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亦并未明确约定。故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3年1月19日止的利息计算为96259.28元(以初始借款本金33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因双方于2023年1月19日约定将逾期利率调整为14.4%,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2023年1月20日至2024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85327.69元(以33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以上本息合计775233.22元。
2、2022年5月5日出具载明71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本金实际为528800元。在2020年5月5日被告实际出具借条时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40000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03438.03元(1、以本金6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20年5月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33770.96元;2、以本金6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5月4日止利息为69667.07元)。对自2021年5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同上计算方式利息为271595.33元(1、以最初借款本金4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5月5日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利息为126047.95元;2、对于2021年5月5日新借款44800元,按照同期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利息为11813.70元;3、对于2022年5月5日新借款6000元,按照同期LPR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利息为632.55元;4、以借款本金52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自2023年1月20日至2024年10月18日至利息为133101.13元),以上本息合计1065833.36元。
3、2022年1月22日出具载明400000的借条中,借款本金实际为256000元,在被告方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借条时载明的借款金额加上新增借款2000元,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实际应为230000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1633.15元(1、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26591.78元;2、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止利息为15041.37元)。对自2021年1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同上计算方式利息为136895.29元(1、以实际借款本金19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22日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止利息为58973.98元;2、对于2021年1月22日新增借款本金24000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止利息为7371.75元;3、对于2022年1月18日新增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同期LPR四倍即年利率15.2%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止利息为6113.31元;4、以2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自2023年1月20日计算至2024年10月18日止利息为64436.25元),以上本息合计472528.44元。
4、2022年7月10日出具载明118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本金实际为1000000元,按照借款时同时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21年7月10日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止利息为235852.05元;自2023年1月20日至2024年10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利息为251704.11元。
5、2022年1月23日出具载明200000元的借条中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故按照借款时LPR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止利息为29356.71元;自2023年1月20日至2024年10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利息为50340.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华支付原告包某甲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265233.22元;
二、被告袁某华支付原告包某甲借款本金690800元、利息375033.36元;
三、被告袁某华支付原告包某甲借款本金294000元、利息178528.44元;
四、被告袁某华支付原告包某甲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87556.16元;
五、被告袁某华支付原告包某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9697.53元;
六、被告袁某华支付原告包某甲借款利息(以2323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自202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七、被告袁某鹤、江陵县某庚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981.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某华、袁某鹤、江陵县某庚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吴杏娥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