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王圣平
主办律师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003民初2858号
原告:王某甲,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姚家铺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街河市镇白果树村二组。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某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即3.1%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4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即3.4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截至2025年5月12日合计90.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女友李某的银行账户向焦某转账支付40000元。2023年1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于2023年12月23日前偿还。原告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逾期,被告分文未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夏某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工作人员发送信息称:答辩人之前并不认识王某甲,答辩人朋友付某称承接了一个装修项目包括内外涂料和真石漆等项目,答辩人便找到答辩人朋友焦某(已去世),焦某又找到王某甲等人。当时焦某跟他们说的是签合同后王某甲向焦某给八万元,然后答辩人就带王某甲等人去见了付某,让他们自己沟通。后来焦某找王某甲等人要介绍费,王某甲等人表示工地尚未进场不愿意给介绍费,焦某便让我出了一张借条,王某甲等人把4万元转给了焦某,焦某后面给了我两万。因付某工地出了问题,导致王某甲等人并未进场,王某甲便想要返还费用。对于王某甲另主张的2000元借款系真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7日,王某甲委托案外人李某向案外人焦某转账40000元。同日,夏某向王某甲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甲40000元。案外人焦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23年12月13日王某甲通过微信向夏某转账2000元,夏某收款后回复:“收到王某乙谢谢!我十天左右转给你。感谢。”另查明,2023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45%,2025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夏某虽称王某甲主张的40000元不是借款,且王某甲并未向其直接转账40000元,但夏某认可向王某甲出具的借条系真实并认可王某甲向焦某转账40000元,根据借条可认定王某甲对夏某确享有主张其返还40000元的权利。对于王某甲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该4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确定该笔40000元的利息自2025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另王某甲主张的2000元借款,有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夏某承诺“十天左右转”,王某甲主张按照一般理解为10天还款期限即2023年12月23日前还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标准其主张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返还4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返还2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晓颖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史梦竺
书 记 员赵霖峰
自动履行提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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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