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某甲与李某祥、樊某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圣平
主办律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鄂10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甲,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祥,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年,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军,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
原审被告:燕某乙,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审被告:王某方,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审被告:郑某金(曾用名郑某权),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生,江陵县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某明(曾用名李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审被告:周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上诉人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祥、樊某年、郑某军及原审被告燕某乙、王某方、郑某金、郑某明、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4)鄂1024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除直接侵权人郑某军外,是否存在其他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亦属于本案需查明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以“燕某甲箍住被告人郑某军的肩膀”认定燕某甲、李某先动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仍有进一步调查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4)鄂1024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燕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谢本宏
审 判 员刘国平
审 判 员肖杨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郑芷晴
书 记 员陈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