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王圣平
主办律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鄂10执复14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某利,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罗某华,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复议申请人张某利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下简称沙市法院)(2024)鄂1002执异31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市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华与被执行人张某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某利提出以下书面执行异议:张某利对廖某红所享有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罗某华,以抵偿所欠罗某华的剩余尚未执行的金额,该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因此,张某利关于本案的执行标的已全部履行完毕,且比判决金额多偿还了8000元。张某利与罗某华关于本案判决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完毕而消灭,本案应当终结执行。
沙市法院查明,原告罗某华与被告张某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7)鄂100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华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鄂10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利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上诉人罗某华2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罗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罗某华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鄂民申3164号民事裁定,指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鄂10民再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9)鄂10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鄂100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某华于2021年4月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鄂1002执976号。执行过程中,该院扣划张某利线上资金364626.8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利名下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路**栋**楼**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沙2**6)及土地(荆州国用2013第W0201020256号),查封期限为2021年5月13日至2024年5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路**花园**栋**楼**号房屋(产权证号:沙2**9、沙2**1),查封期限2021年5月13日至2024年5月12日。2021年9月22日,该院作出(2021)鄂1002执9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鄂100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9月27日,该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鄂1002执恢464号。
沙市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罗某华不认可张某利用40万元债权抵销本案债务,且提出异议人张某利提供的协议书系伪造,故异议人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某利的执行异议请求。
张某利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申请人将对廖某红所享有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罗某华,且罗某华利用该受让的债权加上其本人对廖某红的债权与廖某红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因此,案涉40万元债权转让成立有效,已抵偿了本案的执行债务,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支持,即应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停止并解除对申请人的所有执行行为及措施。2、沙市法院没有组织进行听证,属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查明事实与沙市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利的抵销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该规定确定了对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的审查标准,即对于未取得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原则上不允许其主张抵销,除非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因为在此情形下,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而对于被执行人主张的债权来说,只是其根据实体法的规定自认为可以进行抵销,并不直接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果。如允许被执行人直接进行抵销,则对申请执行人显失公平。本案中,张某利向执行法院主张抵销时,其主张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罗某华以债权转让并未成立等为由提出了抗辩。根据前述规定,由于被执行人张某利所称债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沙市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抗辩认定其不认可债权并按照该规定不作抵销处理是正确的。
其次,关于张某利提出沙市法院在该案异议审查程序中未进行听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关于如何界定“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人民法院有自由裁量权,该案是否应当进行听证由沙市法院决定,该院决定书面审查亦符合规定。
综上,沙市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利的复议申请,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4)鄂1002执异3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肖俊文
审 判 员欧阳庆
审 判 员葛筱立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小双
书 记 员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