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10.21 主办律师:王圣平

王圣平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003民初2857号

原告:王某甲,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姚家铺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某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3日起,分别按一年期LPR利率即4.30%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17日利息为536.26元);2、判令被告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1日,被告付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甲借款6000元,并约定十日内即2023年12月11日前还款。2024年3月9日,被告付某再次向原告王某甲借款4000元,并约定于2024年3月12日还款。期满,被告均分文未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日,原告王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付某转账6000元,2023年12月5日,被告付某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给我借5000,11号一起给你。”2024年3月9日,被告付某向王某乙发送微信信息:“微信上有没4000块钱!挪一下!下个星期二还你!”随后王某乙向原告微信转账4000元。2025年4月2日,王某甲向付某发送微信:“明天三号了,那5万的保证金和1万的借款能到位吗?”付某回复:“必须到位呀。”因付某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形成此诉。

庭审时,原告就王某乙转账的4000元陈述称,2024年3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为王某乙与付某,是被告找王某乙借钱,王某乙找原告,原告给王某乙转了4000元,再由王某乙把4000元转给被告,其认为基于聊天记录是王某乙与被告达成的借贷合意,本案不再主张该4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45%。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甲与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王某甲实际转账的金额为6000元,另外4000元系由王某乙转账,庭审时原告亦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000元。借款时虽未出具书面欠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付某于2023年12月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11号一起给你”的信息,王某甲当时也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后续就还款时间达成了补充约定,被告付某应于2023年12月11日之前还款。因被告付某至今未还款,原告王某甲以2023年12月11日为还款期限,主张该笔6000元的借款自2023年12月12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适用年利率应为3.4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返还借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元,被告付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晓颖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史梦竺

书 记 员赵霖峰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