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10 主办律师:王圣平

王圣平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024民初36号

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华,男,1956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忠、黄小菡,湖北段辉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被告陈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忠、黄小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华偿还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6日,被告陈某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某华交付该借款,并备注为借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电子回单”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电子回单”上备注的“借款”不是被告所写。3、被告的华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江陵县某某公司建设的农贸市场打桩,扣除陈某华的20万元,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5万元。4、被告资金充足,不存在要向他人借款的情况。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华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存在此笔转账200000元,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10时47分,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210********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陈某华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28********转账200000元,手续费12元,业务种类为“对外付款”,备注“借款”。2024年5月的一天,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华控股的华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催讨“借款”,双方对钱款性质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接收到借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也备注了“借款”字样,应当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抗辩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备注“借款”非被告填写,仅以回单不能形成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院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的“借款”两字,由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转账时所做备注,被告陈某华在接收该笔转账时,是否知晓是以借款的名义获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能提供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作为双方有借贷合意的主要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成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冯其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