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02 主办律师:王国刚

王国刚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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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3民初1615号

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泉市水泉路南侧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鹏,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刚,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付,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市。

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付于2015年5月14日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

10.71‰,逾期罚息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付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借款人于付与贷款人平泉市(原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家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元,用途构件,借款利率为月息10.71‰,逾期罚息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等以及其他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对甲方拖欠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提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甲方同意乙方的公告催收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于付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9月6日,原告从被告于付贷款账号54×××84内扣划787.79元偿还本金,剩余贷款本金4212.21元被告没有偿还,同时没有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被告于付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告于付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此支付公告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于付履行了交付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于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于被告违约,被告依法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212.21元,支付其借期内的利息,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怠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公告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偿还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212.21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850.00

元,由被告于付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

审判长李国华

人民陪审员翟宗军

人民陪审员徐宝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