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刘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5.10 主办律师:王国刚

王国刚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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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头道沟家园居住小区。

负责人:赵清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哲,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刚,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燕,女,1978年8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威,男,1991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和,男,1973年9月27日生,满族,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黎明,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哲、何永威、李海燕、李海和、张杰、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刘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刚,被上诉人何永威、张杰、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海和、被上诉人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8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或发还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海和负主要责任,张杰、何永威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哲无责任,依据交强险范围不区分责任的原则,张杰应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交强险分项、分摊错误,且未判决我司追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户名均为其父亲刘景春,无法证明刘哲为实际管理者,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8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或发还重审。

刘哲辩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0)冀0828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首先,依据交强险范围不区分责任原则,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不需要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按照围场法院的判决执行。第三,刘景春年龄已达69岁,已经由于身体的原因失去了独立劳动的能力,且刘哲与其父亲刘景春本来就一居生活,所登记的土豆保鲜库本来就是家庭经营模式,近年来随着刘景春年龄的增大,库里的主要经营业务已经转由刘哲负责,即刘哲是实际经营和管理者。以上事实,刘哲已经提供了自己与土豆库的租赁者签订的合同进行证明;其实这也是我国传承几千年的父老子继传统的家庭经营模式。还有,刘景春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早已出嫁,而与儿子刘哲一居生活。年近古稀的刘景春没有独自经营自己的大库的精力和体质;事实上,刘哲早已接力了父亲刘景春,并以经营管理者的身份与外界交往。从此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即缺乏必要的生活常识,也缺乏应有的法律常识,非常荒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何永威辩称,我认为是对方全责,应该由他全部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海燕辩称,我造成的对于王伟和刘哲的经济损失都是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车辆鉴定费,该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杰辩称,事故中是李海和驾驶车辆强行超车造成的,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海和、被上诉人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576.78元,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后期误工费等相关赔偿项目保留诉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13时10分许,李海和驾驶冀H×××××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县南山咀乡黑林子弯道路段超车时,李海和驾驶的冀H×××××号大屏普通客车右侧与同向被超的张杰驾驶的蒙H30272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相刮,同时李海和驾驶的冀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前侧又与对向由北向南直行的王伟驾驶的冀H9773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海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哲无责任,被告李海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海和驾驶冀H×××××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围场县回西龙头,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县南山咀乡黑林子弯道路段超车时,李海和驾驶的冀H×××××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与同向被超的张杰驾驶的蒙H30272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相刮,同时李海和驾驶的冀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前侧又与对向由北向南直行的王伟驾驶的冀H9773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H9773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伟及乘车人刘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海和驾驶的HN660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安顺达公司名下,与安顺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海燕,该车在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杰驾驶的蒙H3027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何永威,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哲于2020年9月15日到围场县医院治疗,于2020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海燕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刘哲住院诊断为:1.肱骨骨折(右肱骨近端);2.臀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左手、双膝关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如过早活动可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2.每月来院复查一次,至骨折临床愈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每三天切口换药一次,术后12天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4.有异常门诊随诊。本院对原告刘哲本次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8519.78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医疗费单据证实,其中包含被告李海燕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2、误工费36276.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三期评定标准,误工期认定为150日为宜,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父亲刘景春名下的土豆保鲜库实际由其经营管理,土豆保鲜库经营管理工作属于仓储业,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仓储业平均工资241.84元每天计算。3、护理费8076.6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三期评定规范,护理期认定为70日,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5.38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13天计算。5、营养费1,200.00元,按照每天20.00元,根据伤情结合三期评定标准,营养期认定为60天。6、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就医地、事故发生地的距离等因素综合确定。7、租床费70.00元。以上合计65292.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据此,对交通事故造成刘哲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HN6600号大型普通客车和蒙H30272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张杰驾驶的蒙H30272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何永威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杰作为肇事司机,属于实际侵权人,应与被告何永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王伟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另案伤者王伟的赔偿份额,份额按每人二分之一计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在过错范围内分担。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海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哲及案外人王伟无责任,因此,应按照李海和承担70%,张杰承担30%进行责任划分为宜。被告李海和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海燕属于李海和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安顺达公司属于该车的挂靠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海燕、安顺达公司应在李海和承担责任范围内与李海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海燕已经垫付5,000.00元医疗费用在兑现时应该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尚未评定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哲经济损失49852.60元(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8076.6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36276.00元=49852.60元);二、被告张杰、何永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哲经济损失5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刘哲经济损失3131.93元(按直接经济损失总和65292.38元-两车交强险共赔偿54852.60元=10439.78元×30%=3131.93元),合计8131.93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哲经济损失7307.85元(按直接经济损失总和65292.38元-两车交强险共赔偿54852.60元=10439.78元×70%=7307.85元);四、被告李海和、李海燕、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原告刘哲返还被告李海燕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六、驳回原告刘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张杰驾驶的蒙H30272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何永威作为车辆实际车主,是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张杰、何永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哲经济损失5000.00元,应予确认。对于张杰、何永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需要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数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向刘哲进行赔偿之后,可另行主张追偿权。另,关于刘哲误工费认定问题,因刘哲与其父亲刘景春为同一家庭成员,其共同经营的土豆保鲜库是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亦符合当地农村实际生产生活状况,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刘哲从事其他行业工作,一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刘哲误工费3627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0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聂国智

审 判 员张喜艳

审 判 员钱丽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云慧

书 记 员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