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立坤、周秀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02 主办律师:王国刚

王国刚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承德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3民初1768号

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泉市水泉路南侧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鹏,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刚,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坤,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市。

被告:周秀铃,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市。

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立坤、周秀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坤、周秀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立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全部利息;2.被告王立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3.被告周秀玲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

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立坤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916667‰,逾期罚息上浮50%。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周秀玲自愿为被告王立坤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其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立坤、周秀铃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借款人王立坤与贷款人平泉市(原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家岱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916667‰,逾期罚息上浮50%。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等以及其他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对甲方拖欠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提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甲方同意乙方的公告催收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2015年3月14日,保证人周秀玲与债权人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家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

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费用,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对甲方的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家岱信用社向被告王立坤履行了交付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立坤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原告利息。2019年9月6日,原告从被告王立坤账户内扣划12.04元偿还了被告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7.96元。此后被告王立坤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9987.96元,同时未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秀玲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王立坤下落不明。原告因此申请公告送达开庭等法律文书支付保全费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公告以及扣划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签约后,原告向被告王立坤履行了交付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立坤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于被告违约,被告依法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9987.96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坤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立坤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被告周秀玲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秀玲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怠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公告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87.96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周秀玲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1099.00元,由被告王立坤负担。被告周秀玲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0元。

审判长李国华

人民陪审员翟宗军

人民陪审员徐宝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