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宝贵、孙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国刚
主办律师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3民初2450号
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水泉路南侧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鹏,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刚,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宝贵,男,1957年1月5日生,满族,住平泉市。
被告:孙海洋,男,1980年4月3日生,满族,住平泉市。
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宝贵、孙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宝贵、孙海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宝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2、被告孙海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宝贵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约定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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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为月息9.3‰,逾期利息上浮50%。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孙海洋自愿为被告孙宝贵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贷款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其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之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800.00元。
被告孙宝贵、孙海洋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2日,被告孙宝贵因买牛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5,000.00元。同日,原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孙宝贵、刘宇翔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孙宝贵在贷款人处借贷款本金2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8年12月22日始至2009年12月21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9.3‰,逾期后计收复利,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孙海洋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足额交付被告孙宝贵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宝贵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孙海洋亦未尽到保证义务。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于2017年11月20日将原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平泉市农村作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被告孙宝贵为借款人,被告孙海洋为担保人,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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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在三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宝贵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孙宝贵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海洋作为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宝贵、孙海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孙海洋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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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516.00元,由被告孙宝贵负担,被告孙海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奇人民陪审员翟宗军
人民陪审员徐志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崔智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