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16 主办律师:王国刚

王国刚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承德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3民初1694号

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水泉路南侧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鹏,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刚,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军,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泉市。

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泉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玉军、陈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平泉信用联社撤回对被告陈长春的起诉。原告平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玉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玉军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

-2-

月17日止,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5.125‰上浮90%执行9.7375‰,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陈长春自愿为被告李玉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相应贷款25000.00元。但被告李玉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以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坨子信用社为贷款人(乙方),被告李玉军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25‰上浮90%执行9.7375‰计算,即年利率为11.685%。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双方约定甲方拖欠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甲方同意乙方的公告催收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合同签订当日,平泉信用联社将约定款项支付给被告李玉军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军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玉军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4月1日通过河北经济日报、于2019年4月1日通过河北法制报对被告李玉军及担保人陈长春进行公告催收。

-3-

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批准,“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军向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军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玉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玉军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85%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685%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李玉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云龙

审判员李桂红

人民陪审员李素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