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荣与张兴臣、北京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善岭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民初1273号
原告:徐海荣,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臣,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告:北京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南站5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景旭,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海荣与被告北京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张兴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5日0时34分左右,被告在烟店镇辖区内华诚达物流公司门市南侧的内院烧纸。被告烧纸导致遗留的火种点燃了原告的钢结构房屋和屋内的家具,造成原告钢结构燃烧坍塌、毁灭,屋内家具全部燃烧殆尽,室内家电设备毁损等财产损失。临清市公安消防大队2019年3月1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临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3号,认定了以上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妥善处理。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市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火灾并不是被告北京市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所引起,事发当晚是大年初一的凌晨,事发地附近很多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应该是燃放过的烟花爆竹坠入事发地点造成火灾,被告北京市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同样是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被告对火灾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海龙家居门市的经营者存在明显过错,如店库不分,超市中存放大量易燃货物,且缺乏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消防设施及制度不健全,无专人看护。同时,该门市的物业管理部门及建筑部门对于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管理均存在问题与过错,以上情形导致了火灾的蔓延和损失的扩大。4、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张兴臣与北京诚达公司是相对独立的主体,张兴臣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兴臣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张兴臣只是被告北京市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财产相互独立,即使被告北京市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赔偿责任,被告张兴臣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述起火门市所有人并非被告所有,该门市系被告北京市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案外人临街门市进行经营,该门市部是由被告北京市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与被告张兴臣个人无关。事发当晚是大年初一的凌晨,事发地附近很多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应该是燃放过的烟花爆竹坠入事发地点造成火灾,被告张兴臣与发生火灾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海龙家居门市的经营者存在明显过错,如店库不分,超市中存放大量易燃货物,且缺乏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消防设施及制度不健全,无专人看护。同时,该门市的物业管理部门及建筑部门对于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管理均存在问题与过错,以上情形导致了火灾的蔓延和损失的扩大。4、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海荣于2011年3月16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临清市潘庄镇海荣家具店”。被告北京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被告张兴臣。被告北京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王计金的位于临清市烟店镇红星大酒店附近临街门市经营。
2019年2月5日1时36分,临清市消防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临清市烟店镇红星大酒店附近临街门市着火。2019年3月1日临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3号《临清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2月5日1时36分,临清市消防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临清市烟店镇红星大酒店附近临街门市着火。该起火灾烧毁华诚达物流公司部分门窗、海龙家居仓库和成品、保持器超市仓库和成品、进德酒城门市窗户和酒品的物品一宗,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9年2月5日0时34分左右。起火部位为华诚达物流公司门市南侧的内院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被告北京市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向聊城市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5月8日聊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聊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书维持了临清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结论。诉讼期间原告申请火灾导致轴承保持器及其它物品受损价值进行鉴定。2020年8月12日临清市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临联正估字(2020)第60号】《徐海荣资产损失价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因火灾造成的钢结构房屋、屋内家具的受损价值为199346元。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称报告所认定的物品受损价值过低;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所认定的物品受损价值远远高于实际受损价值,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诉讼期间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及楼房交易凭证书。另原告申请鉴定的费用为2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另主张鉴定报告中没有包括的部分财产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本次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本次起火部位为华诚达物流公司门市南侧的内院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引燃原告物品继而蔓延成火灾。被告北京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门市南侧的内院的使用人,其应当负有安全防范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该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却的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涉案火灾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对于被告北京市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意见不一,经鉴定,鉴定结论为因火灾造成的钢结构房屋、屋内家具的受损价值为199346元。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损失。原、被告对鉴结论提出异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2000元属于原告损失的范围,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超出以上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单方陈述的损失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诉讼期间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及楼房交易凭证书,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张兴臣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北京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兴臣系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兴臣作为北京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唯一全资股东,有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负有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北京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张兴臣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视为被告举证不能,被告张兴臣辩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独资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张兴臣对北京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海荣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199346元。被告张兴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鉴定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二被告承担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承担520元,二被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丽芬
人民陪审员岳忠凯
人民陪审员李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