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王炼劳动争议判决书
王善岭
主办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1506号
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任长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安,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炼,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倩,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安、被告王炼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炼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1日、2013年3月31日被告分别与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两次《离岗创业协议书》,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岗创业协议书》约定:离岗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止,离岗期间生活费为1300元/月,其个人应当缴纳的“五险一金”部分从离岗生活费中扣除。其中,第二条约定“离岗创业合同前一个月内,根据本人书面申请,一是可以回公司参加竞争上岗;二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如乙方既没有提出竞争上岗的书面申请又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甲方可按我国法律规定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在离岗期间,除本合同约定的双方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外,甲乙双方仍保留劳动关系”。2018年3月27日,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给被告出具《告知函》,该函明确被告只是提出了上岗申请,但没有按《离岗创业协议书》约定的“离岗创业合同前一个月内,根据本人书面申请,一是可以回公司参加竞争上岗;二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提出竞争上岗书面申请。因被告不接受公司主管部门的安置意见,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将其视为待岗身份,待岗时间不超过1年,期间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2018年10月,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改制为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2月原告吸收合并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炼从没有与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与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10年3月31日起被告就没有为上述三单位提供任何劳动。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296号《仲裁裁决书》错误,一、原告是按《离岗创业协议书》和《告知函》支付给被告生活费,而不是工资,被告没有提供劳动,就没有工资,其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33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其前提是必须有应当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王炼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准予原告之所求。
王炼辩称,一、原告承继了被告与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1994年7月入职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该公司为被告缴纳了1995年1月至12月、2001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3月31日、2013年3月31日,被告两次与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签订《离岗创业协议》,第二份协议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被告于该协议期满前,按协议约定向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递交书面上岗申请,该公司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自此,每月只支付700余元。因被告自1994年7月入职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工作多年,所以双方之间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2日,该公司改制为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100%持股股东。根据工商登记中的《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公司制改制方案》第五条职工安置,齐鲁联营公司全部职工均已进入改制后的公司,仍为国有企业身份,据此,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承继了被告与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9日,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公司合并,即该公司与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合并。《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工商资料中原告(甲方)与该公司(乙方)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第六条载明,乙方现有职工,全部由甲方接收,继续履行乙方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据此,原告承继了答辩人与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要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19年1月起每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向被告发放工资746.27元。虽经被告多次申请,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并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出具《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解除王炼劳动关系通知函》,告知自2019年6月2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原告继续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炼原系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员工,王炼分别于2010年3年31日、2013年3月31日两次与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签订期限分别为3年和5年的《离岗创业协议书》。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岗创业协议书》中约定离岗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止,离岗期间生活费为1300元/月。其中,第二条约定:“…,离岗创业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根据本人书面申请,一是可以回公司参加竞争上岗;二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如乙方既没有提出竞争上岗的书面申请又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甲方可按我国法律规定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3月27日,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向王炼出具《告知函》,该函载明“王炼同志:日前你根据协议的约定提出了上岗申请。鉴于公司目前没有实际开展经营业务,不具备安排岗位的客观条件,近日,公司主管企业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委托有关人员就上岗事宜与你进行了沟通,提出了岗位安置意见,但由于你要求只能在公司上岗,不接受公司主管部门的安置意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如你坚持要求在公司上岗,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自4月份起,公司将视你为待岗身份,待岗时间不超过一年。公司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待岗期间,公司将继续为你协调上岗事宜,如仍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0月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改制为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改制方案中载明:“齐鲁联营公司现有职工22人,均已离岗,其中3人办理了内退手续,18人与企业签订了《带薪离岗协议》,…,五、职工安置按照上述方式改制,齐鲁联营公司全部职工均进入改制后的公司,仍为国有企业身份,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涉及职工安置,故改制方案无须经过职工大会通过…。”2018年12月,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载明:“职工安置方案乙方现有职工,全部由甲方接受,继续履行乙方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20日,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向王炼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载明:“根据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岗创业协议书》第二款约定,自2019年6月21日,解除与王炼的劳动关系。”2020年5月15日,王炼以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按5000元每月为申请人补发工资,共计75000元;3.被申请人自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该委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296号裁决书,裁决:一、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王炼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王炼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王炼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王炼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王炼曾是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的员工,后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通过改制更名为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改制方案明确了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的全部职工均进入改制后的公司,综上可以认定王炼先后为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且根据《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改制方案》、《吸收合并协议》的相关内容“按照上述方式改制,齐鲁联营公司全部职工均进入改制后的公司。”、“乙方现有职工,全部由甲方接受,继续履行乙方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王炼与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依据王炼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岗创业协议书》中第二款约定,解除与王炼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中第二款“如乙方既没有提出竞争上岗的书面申请又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王炼提交的《告知函》内容可知,单位认可王炼已向其提出过上岗的申请,并承诺待岗期间,公司将继续为其协调上岗事宜,如仍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据上述条款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未能就待岗期间再次为王炼安排过岗位提交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王炼主张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继续劳动合同,故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王炼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主张与王炼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关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王炼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兰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