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李光连劳动争议一审2020-11505判决书
王善岭
主办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1505号
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任长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安,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连,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安、被告李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不与被告李光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被告与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签订《离岗创业协议书》,约定:离岗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止,离岗期间生活费为1300元/月,其个人应当缴纳的“五险一金”部分从离岗生活费中扣除。其中,第二条约定“离岗创业合同前一个月内,根据本人书面申请,一是可以回公司参加竞争上岗;二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如乙方既没有提出竞争上岗的书面申请又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甲方可按我国法律规定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在离岗期间,除本合同约定的双方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外,甲乙双方仍保留劳动关系”。2018年3月27日,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给被告出具《告知函》,该函明确被告只是提出了上岗申请,但没有按《离岗创业协议书》约定的“离岗创业合同前一个月内,根据本人书面申请,一是可以回公司参加竞争上岗;二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提出竞争上岗书面申请。因其不接受公司主管部门的安置意见,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将其视为待岗身份,待岗时间不超过1年,期间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2018年10月,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改制为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2月原告吸收合并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光连从没有与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与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13年8月14日起被告就没有为上述三单位提供劳动。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237号仲裁裁决书,一是,原告是按《离岗创业协议书》和《告知函》支付给被告生活费,而不是工资,被告没有提供劳动,就没有工资,其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是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3月27日,原告不是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其认定“但因其不接受公司主管部门即被申请人的安置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其前提是必须有应当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李光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准予原告之所求。
李光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是违背其承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事实证明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简称齐鲁联营总公司)与本人已签订劳动合同,而且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6年7月本人进入齐鲁联营总公司,多次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齐鲁联营总公司均告知本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由公司统一保管,以下四点可证明:1、原告的民事诉状第1页描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甲方可按我国法律规定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既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肯定是有《劳动合同》,说明其承认齐鲁联营总公司与本人之间有劳动合同。2、签订《离岗创业协议》的依据是齐鲁联营总公司《关于深化三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本人已申请法院调取该文件,按照《关于深化三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只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才可以签订《离岗创业协议书》。3、《离岗创业协议书》第八条“本协议及乙方的‘离岗创业申请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按照此项规定,不仅有劳动合同,而且应该有依据《离岗创业协议书》及《离岗创业申请书》变更后的劳动合同。4、2018年3月27日齐鲁联营总公司出具《告知函》记载“……待岗期间,公司将继续为你协调上岗事宜,如仍不服从公司安排,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如有其他要求可进一步沟通”。既然《告知函》称不服从工作安排将解除劳动合同,很明显是有《劳动合同》,以上四点足以证明齐鲁联营总公司确认与本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诉状的描述,原告也认可齐鲁联营总公司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二、依法可以确认齐鲁联营总公司与本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不承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人自1996年7月进入齐鲁联营总公司工作,截至2019年6月有23年之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齐鲁联营总公司与本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事实。原告否定齐鲁联营总公司与本人存在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三、2018年5月齐鲁联营总公司改制前与本人已签订《带薪离岗协议》,协议文本由公司统一保管,拒绝交于本人。齐鲁联营总公司2018年9月21日制订的《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公司制改制方案》记载“……一、企业基本情况……3、人员情况齐鲁联营公司现有职工22人,均已离岗,其中:3人办理了内退手续,18人与企业签订了《带薪离岗协议》。22人中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10人;21人由企业发放离岗工资并缴纳五险一金,1人由单位缴纳五险。具体详见附件《齐鲁联营公司22名员工花名册》。……五、职工安置按照上述方式改制,齐鲁联营公司全部职工均进入改制后的公司,仍为国有企业身份,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涉及职工安置,故改制方案无须经过职工大会通过。”该方案可以证明齐鲁联营总公司在改制之前与本人已签订《带薪离岗协议》,以“带薪离岗”的形式进入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齐鲁联营有限公司)。《公司改制方案》中的附件《齐鲁联营公司22名员工花名册》没有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本人已请求法院调取《公司改制方案》中的附件《齐鲁联营公司22名员工花名册》。花名册也证明本人与齐鲁联营总公司已签订《带薪离岗协议》。上述改制方案由原告报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鲁国投资管函【2018】19号文件批复,同意改制。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完全清楚齐鲁联营总公司的改制过程,知道齐鲁联营总公司已与包括本人在内的18名员工签订《带薪离岗协议》;四、2018年12月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齐鲁联营有限公司时承诺继续履行《带薪离岗协议》。2018年11月15日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齐鲁联营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载明“第六条职工安置方案乙方现有职工,全部由甲方接收,继续履行乙方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由齐鲁联营总公司的改制过程可知,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知道齐鲁联营有限公司的职工均已离岗,其中3人办理内退手续,18人签订《带薪离岗协议》。《吸收合并协议》承诺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实际就是继续履行内退协议及《带薪离岗协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告继续履行齐鲁联营总(有限)公司与本人签订的《带薪离岗协议》,是其吸收合并时的承诺,也是其法定义务。综上所述,齐鲁联营总公司与本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带薪离岗协议》,按照《公司改制方案》、《吸收合并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改制后的齐鲁联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的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都必须继续履行齐鲁联营总公司与本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带薪离岗协议》。毫无事实依据的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行为,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李光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正确;五、民事诉状中的几个问题:1、民事诉状中的描述前后矛盾,言辞不一。诉状第1页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描述,如“……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甲方可按我国法律规定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既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肯定是有劳动合同;说明原告承认齐鲁联营总公司与本人之间有劳动合同。但是在诉状第2页又称本人没有与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后矛盾。2、民事诉状第2页称“2013年8月14日起被告就没有为上述三单位提供劳动”,与事实不符。2012年济南市开始对花园路146号周边、历城宾馆周边改造,齐鲁联营总公司办公地址花园路146号拆除,从此公司没有办公地址。2013年8月14日本人提出离岗创业申请,但是本人的很多工作也一直在正常进行,原告原党委书记石德荣也多次安排本人工作。3、民事诉状第2页称“原告是按照《离岗创业协议书》和《告知函》支付给被告生活费,而不是工资”,证明了原告承认自己违背《吸收合并协议》承诺,同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承认自己没有履行齐鲁联营有限(总)公司与本人的劳动合同及《带薪离岗协议》是行为违法!应该按照《带薪离岗协议》足额支付离岗工资。4、民事诉状第2页,倒数第三行称“2018年3月27日,原告不是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其认定‘但因其不接受公司主管部门即被申请人的安置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是认定事实错误”。按照诉状中的描述,说明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没有与本人沟通,没有对本人提出岗位安置意见,这是事实,本人予以认可,充分证明了《告知函》中关于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本人沟通,提出岗位安置意见的描述是虚假的。民事诉状第2页第6行,称“因其不接受公司主管部门的安置意见,……”。主管部门是哪个部门?经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齐鲁联营总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记载“主管部门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谁是齐鲁联营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为何要否认自己是主管部门?齐鲁联营总公司与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的说法为何相互矛盾?!其中必然是想掩盖其不可告人的目的。综上所述,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前后矛盾、言辞不一、与事实不符、有很大的欺骗性;同时也承认了其在2018年3月没有对本人提出岗位安置意见的事实;承认了没有依法支付离岗工资的事实;以“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毫无事实依据的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行为,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光连原系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员工,2013年8月14日其与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签署《离岗创业协议书》,约定离岗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止,离岗期间生活费为1300元/月。其中,第二条约定:“…,离岗创业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根据本人书面申请,一是可以回公司参加竞争上岗;二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如乙方既没有提出竞争上岗的书面申请又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甲方可按我国法律规定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3月27日,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向李光连出具《告知函》,该函载明“李光连同志:日前你根据协议的约定提出了上岗申请。鉴于公司目前没有实际开展经营业务,不具备安排岗位的客观条件,近日,公司主管企业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委托有关人员就上岗事宜与你进行了沟通,提出了岗位安置意见,但由于你要求只能在公司上岗,不接受公司主管部门的安置意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如你坚持要求在公司上岗,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自4月份起,公司将视你为待岗身份,待岗时间不超过一年。公司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待岗期间,公司将继续为你协调上岗事宜,如仍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0月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改制为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改制方案中载明:“齐鲁联营公司现有职工22人,均已离岗,其中3人办理了内退手续,18人与企业签订了《带薪离岗协议》,…,五、职工安置按照上述方式改制,齐鲁联营公司全部职工均进入改制后的公司,仍为国有企业身份,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涉及职工安置,故改制方案无须经过职工大会通过…。”2018年12月,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载明:“职工安置方案乙方现有职工,全部由甲方接受,继续履行乙方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20日,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向李光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载明:“根据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离岗创业协议书》第二款约定,自2019年6月21日,解除与李光连的劳动关系。”2020年4月21日,李光连以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237号裁决书,裁决: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李光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李光连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光连自2019年6月起未再收到工资、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李光连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李光连曾是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的员工,后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通过改制更名为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改制方案明确了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的全部职工均进入改制后的公司,综上可以认定李光连先后为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且根据《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改制方案》、《吸收合并协议》的相关内容“按照上述方式改制,齐鲁联营公司全部职工均进入改制后的公司。”、“乙方现有职工,全部由甲方接受,继续履行乙方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李光连与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依据李光连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离岗创业协议书》中第二款约定,解除与李光连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中第二款“如乙方既没有提出竞争上岗的书面申请又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李光连提交的《告知函》内容可知,单位认可李光连已向其提出过上岗的申请,并承诺待岗期间,公司将继续为其协调上岗事宜,如仍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据上述条款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未能就待岗期间再次为李光连安排过岗位提交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李光连主张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继续劳动合同,故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李光连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主张不与李光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关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李光连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兰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