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郭某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6.02 主办律师:王善岭

王善岭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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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427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青,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敏,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青、张立新,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李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被告侵权造成2018年5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暂计132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13日至被告停止侵权原告房屋能够居住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的济南市历下区的房屋601号位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的房屋楼下,被告在其房屋内外及阳台进行了非法私搭乱建、修建花圃及蓄水池,在其浇水、蓄水过程中,因其花圃堵塞排水管道和大量积水,造成原告房屋内包括卧室、客厅、阳台渗漏、滴水不断,并在房间内形成大量积水,原告家中家具、电器、装饰、装修全部损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配合,因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财产损害等经济损失,无法正常生活居住。原告被迫搬离住所,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郭某辩称,一、被告已经清理了露台上种植的花草植物及泥土,使屋面檐沟排水通畅,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济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鲁01民终42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依法强制执行,将被告位于露台上种植的花草植物及泥土进行了强制拆除,促使屋面檐沟排水通畅。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完成了判决书中义务,不存在侵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自2020年12月11日以后的侵权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缺少事实依据,与事实也不相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假设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房屋出现渗水情形,造成部分装修、装饰出现损坏,被告也只应该就损坏的装修、装饰进行赔偿,不应该承担房屋租金损失。三、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实际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孙夏青承担责任。2021年4月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孙夏青,孙夏青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孙夏青自2015年起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与原告因房屋室外的露台漏水、维修问题产生矛盾,后经过法院判决形成(2020)鲁01民终4214号民事判决书。孙夏青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管理人应当承担实际的侵权责任。综上,被告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与事实不符,计算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系济南市历下区中创开元山庄B2区2号楼1-6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楼上房屋所登记的坐落地址为历下区环山路108号3号楼1-701,该房屋于2013年12月由孙夏青出卖给郭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本案开庭前,该房屋再次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自2021年4月1日起,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孙夏青。

2018年10月25日,本院受理郭某诉王某某、济南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鲁0102民初4210号。郭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立即停止切断郭某房屋自来水供水的行为,拆除违法私自安装在公共供水管上的阀门,恢复郭某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房屋的供水;2.判令济南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监督、协助王某某完成上述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郭某停止侵害;拆除私搭乱建;恢复原状;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家具、电器、装饰、装修及修复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暂计20000元;2.判令郭某退还房屋维修款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某承担。王某某在该案庭审中放弃上述第2项反诉请求。该案一审查明:“自2016年左右,王某某居住的601室南侧阳台、卧室在雨天和晴天造成王某某主、次卧室、阳台等多个房间墙面出现渗水、漏水现象,电线漏电,家电无法使用,王某某多次与居住在701室的孙夏青协商维修。王某某称曾出资8万元给孙夏青用于701室阳台、楼顶屋面做防水维修处理,但未能见效,某方多次产生纠纷,当地派出所多次处警,居委会也多次找某方协商调解未果。后王某某搬离601房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601房屋出现漏水形成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0月2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建德司法鉴定中心[2019]司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涉案601室房屋漏水损害形成原因为:“1.主卧(南边靠西第一间)房顶、墙面、地板:701室书房露台、屋面檐沟排水不畅、渗漏导致601室主卧室房顶、墙面漏水。601室卧室地板无防水功能,若地面积水会引起地板漏水。2.次卧(南边靠西第二间)房顶、墙面:701室书房露台、屋面檐沟排水不畅、渗漏导致601室次卧室房顶、墙面漏水。3。南边靠西第二阳台房顶、墙面:屋面檐沟排水不畅、平屋面及屋面檐沟渗漏导致601室次卧室阳台房顶、墙面漏水。4。厨房房顶、墙面:601室厨房东侧窗上部外墙渗漏导致601室厨房房顶、墙面漏水。5.餐厅屋顶、墙面:701室屋面渗漏导致601室餐厅屋顶、墙面漏水。6.北卫生间房顶:701室北卫生间地面渗漏导致601室北卫生间房顶漏水。7.北阳台房顶、墙面:屋面及外墙渗漏导致601室北阳台房顶、墙面漏水。8.北卧室房顶、墙面:屋面渗漏导致601室北卧室房顶、墙面漏水。9.601北外墙、601南外墙:屋面及外墙渗漏导致601北外墙漏水。701室书房露台、屋面檐沟排水不畅、渗漏导致601南外墙漏水。”2019年12月20日,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建德司法鉴定中心[2019]司鉴字第5号-补1《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遗漏的济南市历下区客厅(南边靠西第三间)房顶、吊顶,南边靠西第一阳台房顶、墙面的漏水形成原因,补充鉴定意见为:“1.无法根据涉案项目现状对601室客厅(南面靠西第三间)房顶、吊顶漏水形成原因进行鉴定;2.南面靠西第一阳台上部对应屋面檐沟排水不畅、平屋面及屋面檐沟渗漏导致601室南面靠西第一阳台房顶、墙面漏水。”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8)鲁0102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拆除通往郭某所有的701室涉案房屋自来水管道上的阀门,恢复对701室的供水;济南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做好协助工作;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郭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601室房屋漏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的分析,涉案601室房屋的漏水原因系由于701室露台、屋面檐沟排水口处建有构筑物,屋面檐沟内覆土种植花草,造成露台及屋面檐沟无法按照原建筑设计图纸的要求正常排水,渗漏造成的,故601室漏水与701室排水不畅存在因果关系。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鲁01民终4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济南市历下区露台上所建花池,清除建筑垃圾;四、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济南市历下区露台上种植的花草植物及泥土;五、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济南市历下区屋面檐沟内种植的植物及泥土,使屋面檐沟排水通畅。

王某某称其因郭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房屋、财产损害,无法正常生活居住,被迫搬离住所,在外租房居住。王某某提交与案外人霍立志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霍立志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屋出租给王某某,房屋建筑面积14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租金为4000元/月,租赁用途为家庭居住;合同还约定,王某某于合同生效之日向霍立志支付该房屋保证金4000元,合同期满,如王某某无违约行为,霍立志在合同到期当日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王某某。王某某提交与案外人霍立志于2020年5月2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租赁房屋为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所涉房屋,租赁期限为2020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租金为4000元/月,租赁用途为家庭居住。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王某某自2018年5月14日开始租房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王某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租金收条、佣金确认单等证据可以确认:王某某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共计向霍立志转账136000元,其中2018年5月14日通过王颖潇账户向霍立志转账16000元,霍立志于当日向王某某出具租金收条;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13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11月13日、2020年2月13日、2020年5月14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11月13日王某某向霍立志分别转账12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就(2020)鲁01民终4214号案件向本院申请执行,截至本案开庭前,该执行案件未结案。被告郭某提交照片用以证明其于2021年12月11日自行将露台花草植物及泥土清理完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案涉601室房屋漏水的事实与漏水原因已在(2020)鲁01民终4214号案件中予以确认,701室排水不畅与601室漏水有因果关系。被告郭某于本案庭审后再次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601室房屋出现漏雨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601室漏水情况已达到了影响居住的程度,原告王某某在外租房居住,有其合理性,被告郭某作为损害发生时的房屋产权人,应承担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期间相应的责任。结合某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案涉601室所在小区的位置及王某某陈述的工作地点、同住家庭成员及其提交的证据,王某某租房的时间、位置、面积具有合理性。郭某辩称王某某主张的租金过高,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对房屋租金进行鉴定,在本院对其释明后,并未就房屋租金过高的主张提交初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分析建德司法鉴定中心[2019]司鉴字第5号及[2019]司鉴字第5号-补1《司法鉴定意见书》,601室漏水位置较多,但部分位置的漏水原因未显示与701室露台、屋面檐沟的构筑物、花草、泥土有关,本院酌定郭某就王某某支出的租金承担70%的责任。另,对被告郭某提出的已于2020年12月11日自行将露台花草树木及泥土清理完毕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郭某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支出租金的70%,具体数额应为:4000×70%×33=92400元。原告王某某未提交其支付自2021年2月14日起的房租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2021年2月14日之后的房租损失不予支持,其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的房屋租金损失92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1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陶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