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济丽与张信春执行异议之诉二审20-13550号冯济丽二审裁定书
王善岭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终13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冯济丽,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英,北京滳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信春,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葆林,济南槐荫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冯玲玲,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原山东省皮革工业集体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任长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敏,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冯济丽因与被上诉人张信春及原审第三人冯玲玲、山东省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资产管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5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济丽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三、依法确认历下区朝山街x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所有权有冯济丽份额;四、依法确认张信春无权获得xxx室房屋产权的权利,依法确认张信春对xxx室房屋使用长达23年之久的权利价值与张信春债权本身价值的对等性或差异性。事实和理由:历下法院(2020)鲁0102民初5618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事实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证据:一、对于xxx室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冯景平而是皮革公司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证据。依据国家拆迁法的规定,作为拆迁补偿,拆迁人皮革公司将其包括xxx室房屋在内的产权房屋,等价与被拆迁人冯景平的私房进行了置换,此后,拆迁人不再拥有补偿房屋的产权,该产权应变更为被拆迁人,并不因被拆迁人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被剥夺产权。二、xxx室房屋存在使用权与承租人、并且承租人是冯济生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证据。依据国家使用权房屋管理规定,承租人使用公有房屋必须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使用登记手续,并核定房屋使用权证,并按规定缴纳租金。事实证明,冯济生并没有办理过相关手续,也没有领到过由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使用权证,也没有缴纳过任何租金,以此证明xxx室房屋与冯济生并不存在使用权与承租关系。三、对于冯景平与冯济生父子是皮革公司职工,以此推定出冯济生所居住xxx室房屋就是皮革公司职工分配房屋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证据。事实上,冯景平冯济生父子并非皮革公司职工,并不享受职工分配住房的政策。冯景平权属的包括xxx室房屋在内的补偿房屋,其获得基础本质上区别于职工分配房屋,二者不可混同。四、张信春一面之词,对于自1994年4月起至2017年9月,xxx室由张信春一直居住而冯济丽无异议,并以此推定冯济丽承认张信春合法占有xxx室房屋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证据。事实上,冯济丽委托中间人翟祥利多年来一直向张信春催要xxx室房屋。(附翟祥利证词一份,证明冯济丽多年间多次催要涉案房屋,并且证明张信春向法院提供伪造证据,虚构借款事实)。五、对于张信春拥有xxx室房屋期待权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期待权是基于既得权力构成要素的基础上而产生,张信春既得权利是债权而并非物权。张信春私自参与房改,让债权变成物权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六、凭皮革公司1996年3月7日出具的摘要为:xxx室房屋由冯景平之子冯济生居住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其并不能证明冯济生拥有使用权或者冯济生就是承租人。七、凭借张信春私自参与皮革公司职工房改,并缴纳职工住房换购费,有房屋档案馆的“房改未领证”的职工房改信息表,就依次认定张信春获得xxx室房屋期待权,违背了法律严肃性、原则性。就皮革公司因张信春不符合国家房改政策,不予办理产权手续的结果,足以证明张信春并不拥有xxx室房屋既得权利,期待权又何以成立?据此,张信春的权利属性依然是债权而非物权。迄今,张信春对xxx室房屋使用权限长达23年之久,其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否随其使用权价值利益的增值,而逐渐消亡至灭失,这需要法院依法重新认定。八、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冯济生拥有xxx室房屋处分权,历下法院仅凭冯济生向张信春出具的摘要为:在还清债务之前,xxx室房屋借由张信春居住的证明,就认定冯济生拥有xxx室房屋处分权,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是冯济生羊不拥有xxx室房屋使用权乃至所有权。更不具备处分权,其对该房屋的任何处分都不具备法律效力。张信春实际于1994年4月9日已经借住在xxx室房屋,而冯济丽哥哥冯济生的借条却是1996年1月,说明冯济生早在一年半之前出于帮助朋友情分将xxx室房屋借给张信春居住。由此可见,张信春的借住,并不因为冯济生向其借款而发生的房屋使用权质押给张信春的行为,更无将使用权转让给张信春之意。张信春的借住与借款并无因果关系。即便历下法院认定其将房屋使用权抵债,那么历下法院是如何对xxx房屋的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的?使用价值是多少?未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书,其对应债权标的使用权利期限是多少?是将xxx室房屋判给了张信春就恰好抵消了债务,还是冯济生要继续履行不足差价的债务义务呢?还是张信春要返还剩余差价呢?即便张信春拥有xxx室房屋使用权,那么,按照国家公有住房管理规定,房屋使用权人即承租人需按规定缴纳租金,而张信春从未缴纳过租金。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xxx室房屋所有权人并非皮革公司。张信春私自参与房改并诉讼归还原物,具有其侵占房屋的主观恶意,历下法院将xxx室房屋使用权判决给张信春的行为,有失法律公平与公正,有违法律严肃性与原则性。九、历下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在历下区朝山街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门口张贴公告,责令冯玲玲及居住人腾出房屋交付张信春,该执行行为系错误的,第一、涉案房屋系冯济丽父亲冯景平自建的私房被拆迁后补偿所得,冯济丽父母均已去世,该房屋由冯济丽的兄弟姐妹共有,在济南市城建档案管的档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冯景平名下。第二、涉案房屋冯济生没有处分权。历下法院出具证明、要求第三人山东省皮革工业集团总公司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直接变更登记在张信春名下作为使用权登记变更,该行为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所有权人系冯济丽的父亲冯景平。张信春有权在冯济丽哥哥冯济生还清借款前借住涉案房屋,但冯济生无权将使用权转让给张信春。第三、历下法院的执行行为系错误的,在该案执行期间,未向冯济生及冯景平的所有继承人送达相关文书材料。冯济生于2000年10月20日去世,而该案于2001年执行,执行之前冯济生已去世,历下法院执行局并未变更被执行人,也未向冯济生所有直系亲属下达任何法律文书。冯济丽无从了解案件执行情况。直至2018年,张信春在历下法院起诉冯玲玲返还房屋时才得知,因执行(2000)历民初字第1136号判决书,法院要求将房屋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张信春名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冯济丽的上诉请求,维护冯济丽的合法权益。
张信春辩称,根据已生效的历下区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历下区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确认的事实,冯济丽与涉案房屋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民诉法227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一审诉讼请求及上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冯济丽均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显然冯济丽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另外,冯济丽违背诚实信用立法原则,滥用诉讼权利,明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故意缠诉浪费诉讼资源,其主观并非善意,客观上给张信春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且造成本案原判决无法执行,请求法院对这种行为制裁。
冯玲玲述称,同意冯济丽的上诉意见。
山东资产管理公司述称,一、山东资产管理公司为张信春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是根据历下区人民法院2000年9月8日作出的2000历民初字第11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01年7月23日出具的公函,以及2001年9月6日出具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山东资产管理公司为张信春办理上述手续无过错。二、山东资产管理公司不清楚张信春与冯济丽之间的债务纠纷事实,也不清楚张信春与冯玲玲之间的侵权情况,所以对于冯济丽与张信春之间的争议焦点,山东资产管理公司尊重法院的裁决,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冯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中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执686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2.依法确认历下区朝山街xx号x单元xx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有冯济丽份额;3.依法确认张信春无权获得xxx室房屋产权的权利;4.依法确认张信春对xxx室房屋的使用长达23年多之久的权利价值与张信春债权本身价值的对等性或差异性。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2018)鲁0102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xx号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山东资产管理公司,张信春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并判令冯玲玲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xx号x单元xxx室房屋返还(搬离并交付)给张信春,该判决为生效判决,而冯济丽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对原生效判决有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冯济丽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冯济丽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102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认定张信春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占有权,并判令冯玲玲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张信春。冯玲玲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鲁01民终269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冯济丽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主要理由是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张信春无权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并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房屋权属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冯济丽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对原生效判决存有异议,即冯济丽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冯济丽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冯济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吴松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峥荣
书 记 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