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华
主办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1民终8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宇,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5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5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属于上诉人张某乙和被上诉人张某甲共同共有。2010年被上诉人13所原有住宅68平方米进行了拆迁,被上诉人张某甲拆迁时并未出现,是上诉人及妻子找的搬家公司,张某甲也未出钱。2011年,在张某乙和妻子及母亲的不懈努力下,使房屋由68平方米扩容到150平方米,超出平方米的钱也是上诉人支付的。之后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的费用也是上诉人支付的,因为是顶楼,房顶及墙体漏水也是上诉人出资修缮的。对此,被上诉人张某甲并未否认,多年来一直承认房屋共有的事实,积极主动的让上诉人及母亲居住,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本案中,一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的存在,单纯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排除妨害,不尊重事实,也违反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判令案涉房屋归上诉人张某乙和被上诉人张某甲共同共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案涉房屋冀(2019)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复印件一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被上诉人拟证明案涉房屋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115号XX房产系其所有,其应拿出产权登记证书原件,一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冀(2019)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复印件一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一审依据复印件定案,程序违法,所以,判决结果也不公正。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之一。正义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张某甲辩称,一审判决无误,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乙排除对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115号XXX房屋的妨害,并要求张某乙立即清出该房屋内其所属物品、拆除其在涉案房屋上安装的门锁;2.判令张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甲、张某乙系姐弟关系。案涉房屋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115号XXX室登记在张某甲名下,房产证号为冀(2019)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张某甲诉请要求张某乙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妨害,并要求张某乙清出该房屋内其所属用品、拆除其在案涉房屋上安装的门锁。张某乙对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张某甲、张某乙之间矛盾较为复杂,就针对案涉房屋,张某乙搬入案涉房屋系为照顾母亲,张某乙已为该房屋支付诸多房屋装修费、水电、物业费、维修费用、等各项费用。待张某甲欠款还清后,同意将房屋归还给张某甲。关于更换门锁的问题,张某乙称系因其不在家时,有人私自闯入,导致其丢失很多贵重物品,故而更换了门锁。对以上陈述的事实,张某乙称并未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显示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115号XXX室的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甲名下,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权利排除的情形下,张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利。双方对案涉房屋由张某乙占有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所有权人要求张某乙搬出案涉房屋的情形下,张某乙仍占有的行为妨碍了张某甲的权利,张某甲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故该院对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搬出案涉房屋,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张某甲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乙抗辩称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水电、物业费等费用,考虑双方的亲情关系,张某乙的付出目的是为了照顾老人,双方均应看到亲情是家庭最基础的情感联结,真正理解“手足情深”的含义,相互多一份牵挂、多一份支持,遇到问题双方应积极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张某乙可另案主张。关于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清出该房屋内其所属物品的诉求,虽张某甲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需清理的物品清单,但张某乙搬离案涉房屋理应将其个人物品收拾清理后,将房产交还张某甲。关于更换门锁问题,张某乙称为个人物品安全更换门锁,该行为并无不当。且目前门锁已更换,张某甲要求拆除门锁实质是要求张某乙返还案涉房屋,与更换门锁无关,故对张某甲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为宜。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搬离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115号XXX室房屋,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同时不得妨碍原告张某甲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查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上诉人张某甲在一审期间虽仅提交了冀(2019)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但根据上诉人张某乙答辩及庭审陈述,并不否认案涉房屋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115号XXX室登记在张某甲名下,仅是抗辩为案涉房屋支付诸多房屋装修费、水电、物业费、维修费用,要求张某甲将相关费用结算偿还后再返还案涉房屋,故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予以采信,符合客观事实。张某乙主张案涉房屋属其与张某甲共同共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现由张某乙占有使用,张某甲可以要求张某乙搬离并返还案涉房屋,张某乙拒不搬离的行为妨碍了张某甲的物权,张某甲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故一审法院对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搬离并返还涉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理据充分。关于张某乙称其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水电、物业费等费用,属于债权请求权,且张某乙的付出目的是为了照顾老人,张某乙该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张某甲的物权,如张某乙认为其为赡养老人对案涉房屋支付装修费、水电、物业费、维修费用存在自己损失、张某甲受益的情形,张某乙可在与张某甲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张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王婷
审判员赵红玲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杨丽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