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然、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王华
主办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5)冀0108民初5440号
原告:赵某然,男,201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忠,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系原告赵某然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然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赵某然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裕华区××路××号××期商铺××,双方签订《芝兰明仕购房合同》,约定房号为地上单107,面积xx平方米,单价xx元,价款xx元。于签订购房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xx元;契税xx元、维修基金x元、律师见证费x元、交易服务费x元,印花税x元,税费合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原告向石家庄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并预存了水电费,被告于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芝兰明仕购房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在芝兰明仕购房合同》房屋交付之日起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被告均以正在办理中为由拖延时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早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35年5月1日前为原告赵某然办理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小区地上单107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二、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赵某然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琪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子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