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河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华
主办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191民初1696号
原告:杨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琪。
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00元)合计:30200元;二、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双美”区域代理合同,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区域内独家代理“双美”品牌,期限2年,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85000元(区域独家授权费15万元,保证金3万元,运营费用费5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按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退还保证金3万元。经多次催要,2023年10月18日被告承诺90日内即2024年1月16日之前退款,现已过约定期限,被告仍未退款。因餐饮行业涉及特许经营,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5日,原告杨某(乙方、被授权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授权方)双方签订《“双美”区域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代理甲方运营的“双美”项目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本合同代理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9月25日至2023年9月24日止;甲方授权乙方为“双美”的区域代理商,授权后,甲方在该区域内将不再授予任何第三方同类代理权;区域独家授权费150000元,乙方为双美浙江省金华市、义务、婺城、金东地区唯一代理商,支付上述费用,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无论是本合同期满、中途解约或因其他原因而终止,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退还该费用;保证金30000元,乙方不出现违约行为,合同终止可无息返还;运营服务费5000元/年;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原告杨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琪转账185000元。后原告杨某取得合同约定区域内代理权限。
合同到期后,原告杨某向被告某某公司申请闭店并要求退还保证金。2023年10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人员向原告杨某微信发送《代理服务合作终止协议书》,原告杨某予以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双方于2021年9月25日签订的《双美代理服务合同》,原告杨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被告某某公司品牌名、商标、店面等与原告某某公司相关的视觉形象识别系统、行为识别系统,并不得再以原告某某公司特许加盟连锁店的名义进行经营;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退还给原告杨某品牌保证金30000元。后被告某某公司并未退还上述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杨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24年1月16日(2023年10月18日起计算90天)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以上事实,有《“双美”区域代理合同》、转账记录、《代理服务合作终止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自愿签订《代理服务合作终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即2024年1月15日前退还原告杨某保证金30000元,现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杨某保证金未退还,给原告杨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杨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妥,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鞠蕊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范依苹
书 记 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