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习与徐某格、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华
主办律师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131民初936号
原告:张某习,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格,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未到庭)
被告:刘某,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未到庭)
原告张某习与被告徐某格、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格、刘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2300元货款及利息(202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700元),暂合计:184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1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进273头猪仔进行养殖,总价值182300元,原告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和被告指定的账户。双方约定:原告到被告猪场自选,自即日起10日内如出现非洲猪瘟,被告赔偿所有损失。猪仔运回原告养殖厂的第二天,猪仔便开始陆续不断的死亡,原告即联系被告,要求其到原告养殖厂查明情况,被告答应1月16日早上见面,但其失联三天,18号又答应在石家庄庄见面协议此事,但其又未出现,至1月19日,猪仔已经全部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格、刘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月8日原告在馆陶县养殖微信群,发现一个微信名叫“惠农养殖基地”的发布出售仔猪的信息和联系电话(138××******),原告遂与该“惠农养殖基地”取得联系,约定1月9日上午8点到枣强县××乡××村猪场门口见面。2025年1月9日原告到达该猪场后被告徐某格与原告商榷买卖仔猪事宜,双方约定:以30斤为基数,每头470元,每高出一斤加8元,低于30斤的每斤减8元。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甲方:徐某格,乙方:张某习。购买仔猪273头,由乙方亲自到猪场挑选,自今日起10天内,如果出现非洲猪瘟,乙方当拿载有非洲猪瘟检测报告跟甲方一起到猪场解决,由甲方追回所有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除此之外,甲方概不负责。”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原告共计支付182300元的货款(包括2300元运费),其中,原告张某习向“惠农养殖基地”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定金5000元,按照徐某格要求,向康新利账户转账52000元、25000元、2300元,共计79300元,微信向徐某格支付50000元、30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98000元。后徐某格找货车将仔猪给原告拉到了馆陶县车疃村,运输途中有一头猪死亡,经与被告联系,徐某格赔付原告600元。到家以后仔猪陆续死亡,死亡的症状是浑身发紫口鼻流血。到2025年1月19号原告所购买的仔猪全部死亡。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仔猪273头,其中8头死亡后原告冷藏用于死因检测;另265头全部做无害化处理。
另查明,被告徐某格系租赁他人猪场进行仔猪交易。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做出(2025)冀0131民初93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徐某格名下银行存款184000元,期限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协议、转账凭证、原告微信首页、被告徐某格的微信首页证据、猪仔病情图及检测报告、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和2025年1月8日录像、无害化处理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习向被告徐某格购买仔猪,双方对买卖仔猪的价格、地点、运输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协议,原告与被告徐某格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仔猪运回后即出现大量仔猪死亡,并经检测为阳性。被告售出的仔猪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仔猪款损失1823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3月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徐某格赔偿原告张某习仔猪损失款182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0元,保全费1440元,共计3430元,由被告徐某格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石家庄市平山县××楼××,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
审 判 员刘洁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于静丽
书 记 员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