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张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华
主办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108民初8631号
原告:张某刚,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财,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财,男,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某刚与被告张某某、刘某财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刘某财(同时为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34675元及资金占用费400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暂计4000元)以上合计38672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工程承揽和交通运输业务。2022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具体工种为司机、日常采购、做饭、机械日常维护等,工作期间原告也为被告垫付过材料款。2022年6月9日,经核对,被告一认可欠原告65272元,之后被告部分偿还,现尚欠34672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财、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有异议,原告不是班组长,是案涉工程的老板之一,我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作关系。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认可,案涉的工程款还没有回款,如果该工程赔钱的话,原告还应该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刚与被告刘某财在衡水市进行顶管施工工程。被告刘某财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2022年5月9日,原告向刘某财发送微信称“咱俩的工资也应该按月发放的,定5000元,不然没法支付家里正常开销”,刘某财回复称“嗯嗯可以”,原告称“都是想走就走,所以说得按考勤表发工资”,刘某财称“如果全部按考勤表发工资的话,估计咱们的天天找人了你找几个技术工吧我找的这些人,都不行,你看看有没有合适点的有的话就让他们来吧,按你说的按考勤发工资”。
2022年5月10日,刘某财向原告发送微信称“你把卡给我,明天给你发”“你看看老某这个天数对吗这么算下来,咱们根本不赚钱的”。
2022年5月27日原告向刘某财发送微信转账截图称“这是你借我的一万”,后发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称“这是我和孟某甲,我给孟的钱,这个咱俩已经说清了你给1万”,刘某财回复称“可以”,原告称“账另说”,刘某财称“可以”。
202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情况,显示2021年7月28日、7月29日、8月1日用车费用共7400元,2021年8月3日原告收到刘某财微信转款5000元,原告向刘某财发送“7400-5000=2400元”“10000+10000+2400=22400元”,刘某财回复“嗯嗯”。
2022年6月9日,原告张某刚向刘某财发送微信称“42872+22400=65272元挣钱我不要,赔钱我出一份。没啥异议给我就行了”,刘某财称“你的电话打不通呀”......“没有异议,三天之内先给你解决2.5万,剩下余款最晚俩个月之内给你这样可以了吧”。
202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催要款项,被告称“有差一点点你明天上午能收到这点钱”......“知道你也用钱,哥实际这点钱去年年底就该给你的这点我明白就是不弄这个顶管机了,咱俩也不是仇人吧我觉得咱们还是兄弟吧本来给你准备了,一万三,结果多了,我得掂对一下包括剩下的钱,我只要能提前,绝对不会推后给你的”......“如果后边这点钱,你不放心的话,也可以给签个协议的,这样就说清楚了你看行不你起草一个吧”,原告称“那不用这点钱不至于”。
被告刘某财于2022年6月16日、2022年6月18日、2023年1月20日分别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15000元、20000元。此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22年3月至5月施工期间的工作记录,主张2022年6月9日原告向刘某财发送的微信中对账金额为“42872+22400=65272元”,其中,42872元为工作记录中记载的原告垫付的材料款53172.1元,刘某财已向原告支付10300元,尚欠付42872元;22400元中,包括原告向刘某财出借的10000元,原告代刘某财向孟某乙支付的10000元工资及7400元用车费用,刘某财于2021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车费5000元,故尚欠原告22400元,合计欠付原告65272元。同时,原告张某刚提交了工时考勤记录截图,显示2022年3月至5月张某刚工时及工资分别为25个工,5000元;30个工,6000元;17个工3400元,同时记录了刘某财、孟某武、刘某辉、刘某芳、牛某松等人员工时及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某财系劳务关系,原告系受刘某财雇佣在施工地工作,负责采购、做饭、司机、机械日常维护等,约定每天算一个工时,每天200元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14400元。以上欠款65272元及欠付工资14400元,共计79672元,刘某财于2022年6月16日、6月18日、2023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15000元、20000元,共计45000元,故尚欠原告垫付款项34672元。经质证,被告刘某财称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记录中记载的尚欠原告款项42872元及主张的欠付款项形成情况无异议,但原告与其系合伙关系,原告负责施工工人的衣食住行,其负责承揽工程、催要工程款,应当待工程回款后与原告最终结算,对工时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按照出勤记录发放工资,其他工人工资已经结清。后庭审中刘某财又称2022年5月9日原告表示要撤场,要求按照考勤发工资,其表示同意,但实际未按照考勤发放工资,2022年6月9日对账形成的65272元是施工期间的总开销,其中包括原告的工资,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中包括向原告支付的工资。
原告提交了被告刘某财、张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栋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刘某财、张某某与案外人签署的《固定资产转让合同》,主张案涉工程系刘某财与张某某共同经营。经质证,刘某财称上述两协议不能证明张某某参与了公司经营,《固定资产转让合同》仅能证明其借用了设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工作记录、工时考勤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借款协议》《固定资产转让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张某刚与被告刘某财在微信沟通过程中,曾称“咱俩的工资也应该按月发放的”“这么算下来,咱们根本不赚钱的”“这个咱俩已经说清了你给1万”“账另说”等表述,可见双方曾对二人的工资发放标准、工人管理情况、工程利润营收情况等进行协商沟通,且原告于2022年6月9日与刘某财对账过程中表示“挣钱我不要,赔钱我出一份”,系对工程盈亏负担情况作出的意思表示,实质上契合了合伙法律关系关于共同经营、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特征,故可以认定原告与刘某财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当为合伙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记录、转账记录及双方微信沟通确认情况,对于原告主张刘某财应支付原告垫付款、借款、用车费用等款项共计652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刘某财曾通过微信沟通确认应按照考勤记录按月发放工资,结合庭审中刘某财认可曾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时考勤记录,原告2022年3月至5月期间共出勤25日、30日、17日,工资总金额为144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应发工资总金额为14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刘某财认可原告负责施工工人的衣食住行,其负责承揽工程、催要工程款项事宜,2022年5月原告已提出撤场。原告与刘某财于2022年6月9日通过微信就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款项进行对账的行为,系对案涉工程进行阶段性结算,且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5月施工完毕,刘某财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及施工期间的工资,刘某财已向原告支付45000元,故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4672元(65272元+14400元-45000元)。刘某财逾期未予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46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系与刘某财共同经营案涉工程,对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刚3467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46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张某刚负担79元,由被告刘某财负担68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07元,由被告刘某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佳慧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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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吴红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