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林与张某峰、张某然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06 主办律师:王华

王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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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1民终5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林,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峰,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霞,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张某峰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伟,河北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然,女,200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上诉人张某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峰、原审被告张某然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7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上诉人张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霞、马银伟,原审被告张某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7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承担的被继承人的债务9707元、房屋修缮费用33000元、劳务费80000元,合计122707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所有继承人等额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遗产分配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上诉人与被继承人2005年5月登记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19年,且结婚时被继承人就患有糖尿病、高血压、静脉曲张等基础性疾病,之后逐渐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开始享受低保,2014年被继承人因高血压住院做了开颅手术,从此丧失了语言功能,彻底丧失劳动能力,被继承人2023年12月4日去世,近10年的时间里,被继承人多次住院治疗(有病历记载的有6次,一审期间已提交),平日里被继承人生活不能自理,一日三餐,喂药喂饭(有部分记录),嘘寒问暖,是上诉人的精心照顾,不离不弃,及时举债就医,被继承人的生命才得以延续。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所有继承人均分遗产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有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纯属捏造事实,有悖常理。二、关于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被上诉人1983年出生,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在被继承人与其母亲离婚后随母亲共同生活。2014年被继承人开颅手术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当时被上诉人31岁,近10年期间,未探望过被继承人,一审起诉称2023年开始,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对其父尽孝,纯属编造事实,如果被上诉人陈述属实,真心尽孝,可以有多种方式,比如:接到身边共同生活,雇佣护工护理、支付赡养费等等,但是,这些义务被上诉人均未做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遗产分配原则,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利,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也应当予以承担。被继承人丧失劳动能力多年,上诉人所借债务用于被继承人的日常治疗16000元属于个人债务,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三分之一即5333元,共同生活借款25000元,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三分之一即41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此债务,被上诉人应承担9499元。相关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一审法院以没有具体数额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被继承人10年如一日的照顾,被上诉人如均分遗产,应当支付上诉人8万元的劳务费,这样才可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四、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养老育幼的原则。上诉人1966年出生,现年58岁,2021年体检查出患有糖尿病,2018年8月14号,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3根肋骨骨折和左腿胫腓骨骨折,经鉴定10伤残,且患有腰间盘膨出,压迫腿部神经,导致上诉人行动受限,不能从事重体力活。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考虑,违背养老育幼的原则。五、对案涉房屋重大修缮的费用,被上诉人对此应当予以补偿。因上诉人遭遇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付16万元,也全部用于了被继承人看病、日常开销及房屋的修缮。其中,院子上安棚、修缮房顶、加装暖气、硬化地面、加装大门等产出的大额开支,大约10万左右,相关票据一审中已经提交,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33000元,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当庭补充:一、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被继承人张某元甲七次住院,一审提交了六次,现增加一次。

被上诉人张某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提供了大量的张某元甲患病期间和去世时的照片和视频,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存在虐待行为,被上诉人也多次去看望被继承人送东西,并且在被继承人去世以后按当地的习俗打幡、出殡料理丧事,并不是像上诉人所说的从没有探望过被继承人,关于第二点与第三点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或者按照原判的说法可以另行主张,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

原审被告张某然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10年间一直都是上诉人在照顾被继承人,大概二零一几年开始被继承人几次住院,一直都是上诉人照顾,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去过,更没有送过一点东西,如果不是2023年被继承人要去世了,原审被告都不知道还有被上诉人的存在,另外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是否是被继承人的儿子提出疑问,原审被告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明血缘关系的证明,上诉人更不可能去虐待被继承人,如果上诉人虐待被继承人,上诉人何必去受将近20年的罪,对于被继承人身上的褥疮,2023年之后因为疫情原因导致被继承人疾病加重、神智不清,上诉人需要照顾家庭,还要同时出去工作,原审被告还需要上学,无法帮上诉人分担,被继承人赤身裸体在地上乱蹭,怎样阻止都没有用,2023年12月5日在被继承人停灵期间被上诉人闯进原审被告家对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实行了殴打,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人和我们说过被上诉人要回来,在送葬期间被上诉人他们一直辱骂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最后一审时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希望能够根据事实情况依法改判或者重审。

张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张某元甲所有的位于井陉矿区××村××街××排××号房屋一套(价值30万元),及张某元乙名下存款,并依法分割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元甲(曾用名张某元乙)于2023年12月4日因病死亡。被告张某林系张某元甲妻子,二人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张某然系被告张某林与前夫所生之女,随张某林、张某元甲共同生活,其户籍登记卡显示其与张某元甲系养女或继女关系。原告张某峰系张某元甲与前妻所生之子。张某元甲的父、母张某柱(曾用名张某里)、高捧娥均先于张某元甲死亡。

审理中原告陈述张某元甲遗产为井陉矿区××村××街××排××号房子一处,有北屋三间(及地下室)、东屋和西屋各两间;及张某元甲存款。

针对房产,经一审法院调查,该房产目前无产权登记、无宅基地使用证。井陉矿区横涧街道办事处横西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分别载明:1.“兹有横西社区南纬西路西岗街6排7号房屋为张某元甲(别名张某元乙)所有”;2.“兹有横西社区北新工地西岗街6排7号张某元甲(别名张某元乙),现有房院1981年划给使用,登记户主张某理(已故)。北屋(含地下室)、东厢房和过道,南围墙由张某元甲之父张某理主持所建”。被告张某林与张某元甲婚后加盖了西屋;审理中原告称建造西屋使用的砖及钢筋为张某元甲父亲留下的,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另称,其婚后除加盖西屋外,对房子进行了修缮,包括修缮北屋、东屋、修建临街及院子房顶。

针对存款,原告未能准确陈述存款金额,未提供关于存款的证据。

另,被告张某林陈述,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张某元甲看病、修缮房屋等共负债13万元,对此提交信用卡账单、张某元甲病历、收条等证据。

对于遗产的分割,双方均未提交张某元甲个人有效遗嘱。原告主张其占遗产份额的二分之一,并称张某林对张某元甲有虐待行为,被告应予少分或者不分;被告不予认可,称张某峰未尽赡养义务,其对张某元甲遗产应予少分或者不分;对此,原被告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井陉矿区横涧街道办事处横西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申请书,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状况的视频,一审法院现场笔录及原被告开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本案争议的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村××街××排××号房屋,根据横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房屋视频及一审法院的现场笔录,该处院落上北屋(含地下室)、东屋由被继承人张某元甲(曾用名张某元乙)父亲主持修建,在张某元甲、被告张某林结婚时已建成,故对该部分房屋宜认定为张某元甲父亲遗留的、属于张某元甲的个人财产。在张某元甲、被告张某林结婚后,二人共同修建的西屋,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主张修建西屋所用钢筋、砖系张某元甲父亲留下的,但除了证人证言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存款,其未能证明张某元甲去世时留有存款或者提供关于存款的证据线索,故对原告主张继承张某元甲存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张某元甲(曾用名张某元乙)生前未留有遗嘱,对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张某林与张某元甲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携带被告张某然与张某元甲共同生活,时间近20年,且张某然户籍登记与张某元甲关系为养女或继女,因此,被告张某然为张某元甲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因此,对于本案争议的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村××街××排××号上建造的北屋(含地下室)、东屋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村××街××排××号上建造的西屋由被告张某林享有三分之二,原告张某峰、被告张某然各继承六分之一。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张某林对张某元甲有虐待行为、被告张某林陈述原告张某峰未尽赡养义务,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二分之一份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上述房屋无产权登记信息、无宅基地登记信息,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各自之间份额的认定仅在其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作为产权认定依据。

审理中,被告张某林陈述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从其提交的视频中亦能明显对比出该处房屋确实存在较大变化,但本案中张某林仅就其修缮花销进行陈述,并未明确对方应补偿的具体金额;同时,张某林陈述为修缮房屋、为夫妻共同生活及张某元甲看病负债13万元,该事项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对上述事项,各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位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村××街××排××号院落上的北屋(含地下室)、东屋由原告张某峰、被告张某林、被告张某然各继承三分之一;西屋由原告张某峰、被告张某然各继承六分之一,被告张某林继承、享有三分之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张某峰负担967元,被告张某林负担967元,被告张某然负担966元。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上诉人张某林与被上诉人张某峰、原审被告张某然对被继承人张某元甲的遗产范围(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村××街××排××号院落的北屋含地下室、东屋、西屋的一半)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林上诉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份额问题。张某林称其与被继承人张某元甲共同生活并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多分遗产;但该条第一款亦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均等分配遗产为一般情况,仅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多分。本案张某林与张某元甲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共同生活、相互扶养本是日常,故一审法院判令张某元甲妻子张某林、儿子张某峰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张某然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继承案涉遗产,并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同时,张某林称自己因交通事故致残,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属“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多分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横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张某元甲去世后家庭不再享受低保政策,故张某林以生活困难、缺乏劳动力为由主张多分遗产,理据不足;张某林还称张某峰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张某峰不认可,称对父亲有看望,张某林亦无法提交其或张某元甲要求张某峰尽赡养义务被拒绝的证据,故张某林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另,张某林主张因其对案涉房屋进行重大修缮应予多分遗产,或要求张某峰给予其相应补偿,但属修缮北屋(含地下室)、东屋开支的费用不明确,且修缮房屋本是为了满足居住,张某林也享受了相关居住的权利,张某林基此主张多分遗产,理据不足;关于要求张某峰给予其相应修缮费用的补偿,一审其未明确应补偿的具体金额,二审虽提出具体数额,但修缮费用的来源于个人财产还是其与张某元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属修缮北屋(含地下室)、东屋及院落的费用及现有价值均不明确,一审为其保留了另行诉请的权利,张某林可待收集充分证据后另行解决。关于张某林主张张某峰承担被继承人张某元甲的债务9707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告知其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林主张张某峰如均分遗产应支付其照顾被继承人张某元甲的劳务费8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张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王婷

审判员李瑶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艺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