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公司;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08.13 主办律师:王华

王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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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02民初6381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保证金236669.70元及违约金(以15777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以78889.9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26575.99元。合计:263245.69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门窗制造及安装业务。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商丘某乙项目入户门及防火门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577798.01元;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上海某商丘某乙项目提供入户门及防火门,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货款和安装费;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结算单,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236669.70元,其中78889.90元为保证金,该工程于2021年4月4日交付使用,约定的质保期限为2年;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辩称,第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11.4条约定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标准,甲方或监理单位通知后仍未整改的甲方可指派他人整改,乙方同意按实际发生额加百分之五十管理费,从因付款中扣除,原告经通知整改的情况下未履行整改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委托第三方整改并扣除相应费用;第二、原告在云景台项目中同样存在严重的产品及安装质量问题,目前尚未修改完毕,其中一百六十八单已有第三方维修,费用49501.76元,按合同约定应扣违约金24750.88元,合计应扣除74252.64元,目前剩余60单,其中9单入户门装反,预计费用2500元一户,合计22500元,其他调试补漆等问题预计费用27000元,预计需要预留质保金50000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应预留75000元;第三、从合同3.10条约定经甲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157779.8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2月28日。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某(甲方)就商丘某乙入户门及防火门工程签订《商丘某乙项目入户门及防火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QLJF-04CG-2019-11-001),合同约定:2.1本合同固定单价,含税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柒万柒仟柒佰玖拾捌元零一分角(¥1577798.01元),增值税税率为9%,其中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玖万陆仟贰佰捌拾壹元肆角叁分(¥1396281.43元),税金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壹仟伍佰壹拾陆元伍角捌分(¥181516.58元)。3.11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3.12付款采用银行承兑(6个月)方式。同时甲方可针对所有付款采用供应链ABS方式支付,乙方无条件同意及配合。3.15每逢6月份、12月份工程款分别延至7月份、次年元月5日支付。4.1本项目1#、3#、5#、6#楼1-15层及地下室交货时间:暂定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10日;1#、3#、5#、6#楼16-机房层交货时间:暂定2020年3月10日-2020年4月10日;2#楼交货时间:暂定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10日。具体交货及调试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4.2交货地点:将本合同所约定产品送至商丘某乙项目工地内。4.3乙方每次发货前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甲方,以便甲方通知专人负责初步验收。9.4验收意见书若存在质量和技术问题,乙方必须在7个日历日内整改完毕,重新提请复验,直至验收通过。9.5产品使用于甲方地产项目且该单项工程竣工后正式通过相关质量验收合格的,方视为乙方交付的产品最终验收合格。10.1保修期自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指定部门之日起开始计算,分批交付的,以最后一批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指定部门之日作为计算保修期的开始时间,产品保质期为贰年,质保期内免费维修(人为损坏除外)。10.2保修期内,若出现产品质量或安装调试问题,乙方接到甲方或该项目物业管理公司或甲方指定部门通知后,必须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免费维修,乙方不得延误维修时间,并且乙方应承担因上述损坏或责任导致的损失。如乙方未能按时赶赴现场维修或无法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修复,甲方可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或甲方可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不足扣除的,乙方应予以补足。11.1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

202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1784.93元,同年8月26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价款320453.48元。2021年3月9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价款20028.34元和58861.56元,以上共计1341128.31元。

2021年3月13日,建设单位商丘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某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合格的验收单。2021年4月4日,建设单位商丘某有限公司、接管部门商丘市某有限公司、移交部门四川某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移交单,将商丘某乙入户门及防火门项目交付给物业公司。202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汇报单一份,载明:结算造价1577798.01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341128.31元,未付工程款236669.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丘某乙项目入户门及防火门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工程结算汇报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签订《商丘某乙项目入户门及防火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已就合同约定的门窗工程进行了结算,据此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实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安装施工存在严重问题,经其反复催告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被告委托第三方整改且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原告在商丘某丙存在严重质量,尚未维修完毕的问题。经查,被告提交的维修催告函和维修催告函邮寄单、商丘某甲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均为复印件,邮寄单中不显示收件人是否已经签收,第三方维修施工合同中商丘某有限公司和第三方均未盖章签字,且该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商丘某丙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尚未经过保质期,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部分的问题。经查,本案的入户门及防火门工程于2021年3月13日验收合格,2021年4月4日移送物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保质期为2021年4月4日至2023年4月3日,现已过保修期,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逾期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请。经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被取消,本院酌定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6669.70元及违约金(以23666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4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

计算。

审判员黄玲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