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4.29 主办律师:王勇

王勇

主办律师

离婚纠纷 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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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02民初4320号

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小山前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61661600。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1923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4月份起经常发生板材买卖业务。2018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某某木业61923元,2018.9.5号前付清货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庭审中表示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付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8年8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1923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5日前付清。

被告刘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8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某某木业61923元,大写:陆万壹仟玖佰贰拾叁元整。刘某某身份证号码2018.9.5号前付清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某欠其货款,由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对刘某某欠原告货款6192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起始日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1923元及利息(以6192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