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某局、淄博市周村区某政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0.12.20 主办律师:王兵舰

王兵舰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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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306行审65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王兵舰,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某政府。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某局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淄自然资罚字〔2020〕400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洪独任审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对被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某政府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文昌嘉苑C7、C9号楼一案,申请执行人已于2020年4月16日将淄自然资罚字〔2020〕400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352平方米耕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9平方米耕地上建设的文昌嘉苑C7、C9号楼及其他设施,建筑面积96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下列内容:1.强制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352平方米土地给淄博市周村区某村村民委员会;2.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89平方米耕地上建设的文昌嘉苑C7、C9号楼及其他设施,建筑面积96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在淄博市周村区某村白泥河西占用土地搞建设一案立案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7年10月在商家镇胡某白泥河西占用胡某耕地352平方米建设文昌嘉苑C7、C9号楼,建筑面积3862平方米,所占土地不占用基本农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面积263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89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面积89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969平方米,目前主体已建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2020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听证。2020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作出淄自然资罚字〔2020〕400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352平方米耕地;2.限被执行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9平方米耕地上建设的文昌嘉苑C7号楼、C9号楼及其他设施,建筑面积96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63平方米耕地上建设的文昌嘉苑C7号楼及其他设施,建筑面积2893平方米;4.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352平方米耕地按30元/平方米的标准处以罚款,计罚人民币壹万零伍佰陆拾元整(¥:10560.00元)。被执行人于2020年4月16日收到上述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10560元,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申请执行人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淄自然资罚字〔2020〕400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以及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拆除、恢复、退还等义务,淄自然资罚字〔2020〕400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作出的强制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等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裁执分离”的执行方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准予执行并适用“裁执分离”的案件,可以在裁定书中载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中,淄博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已确定淄博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范围内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土地违法案件,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具体执行单位为萌水镇人民政府、商家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淄博市某局作出的淄自然资罚字〔2020〕400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某政府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352平方米土地给淄博市周村区某村村民委员会;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9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文昌苑C7、C9号楼及其他设施,建筑面积96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淄博市周村区某政府组织实施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辛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