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延凤与淄博德恒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兵舰
主办律师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2民初2369号
原告:杨延凤,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张店区人,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学,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淄博德恒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张田路。
诉讼代表人:淄博德恒印刷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兵舰,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舰,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延凤与被告淄博德恒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学、被告德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自1982年3月至1992年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自1982年3月至1992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从1982年3月份入职德恒公司,在装订车间工作,直至1992年1月离职。在这期间单位从没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淄博高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20】第154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德恒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自1982年3月至1999年1月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德恒公司自2006年6月16日注册成立,显然无法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2、因劳动争议需要劳动仲裁的前置条件,对于未经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的劳动争议事项,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1、原告庭审中自述,1982年至1992年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于2020年9月22日在高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高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20】第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1982年3月至1992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2、高青县印刷厂于1989年9月20日成立,于2007年12月8日被吊销。被告德恒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成立。
3、2019年1月22日,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2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德恒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日,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22破申3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山东天炬律师事务所为德恒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争议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述于1982年至1992年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已18年,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1982年3月至1992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延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延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传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董阳阳
书记员韩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