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淄博轩峻轮胎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兵舰
主办律师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3790号
原告:威海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北郑格村。
法定代表人:刘东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世杰,威海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轩峻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驻地唐四村。
法定代表人:台菊青,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淄博轩峻轮胎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爱武,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舰,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硅业公司)与被告淄博轩峻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世杰,被告轩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王兵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谐硅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谐硅业公司对被告轩峻公司享有136000元普通破产债权。事实和理由:轩峻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8日、7月20日向和谐硅业公司购买固体ST-69(硅烷偶联剂)10吨,共计20吨,单价13600元/吨,货款共计272000元,和谐硅业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轩峻公司出具了案涉货款发票。轩峻公司已通过商业承兑及银行转账向和谐硅业公司付款136000元,余款136000元至今未付。2021年6月23日,轩峻公司向桓台法院申请破产,桓台法院指定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和谐硅业公司已依相关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核定的债权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和谐硅业公司对轩峻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
轩峻公司辩称。一、和谐硅业公司要求确认136000元破产债权证据不足。轩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和谐硅业公司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136000元,并提交发货通知单2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2份,作为申报债权的证据。管理人经审查发现,和谐硅业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单无轩峻公司的签章,证据材料中无轩峻公司的收货凭证,和谐硅业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真实、具体的供货情况。和谐硅业公司主张其已向轩峻公司交付了272000元货物证据不足。二、管理人依法审查债权,并已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同时采取多种调查途径,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账目核实,对轩峻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进行询问。经过调查,管理人对和谐硅业公司申报债权的初步审查意见为:确认和谐硅业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金额为23538.46元,并依法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对和谐硅业公司的债权审查后形成的初步审查意见并非最终的确认意见。因此,即便管理人将被告的债权编入债权表,并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也并不代表对债权人债权的认可。三、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和谐硅业公司的陈述及举证,和谐硅业公司与轩峻公司之间的业务发生时间系在2017年6月-7月,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在2017年7月2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的付款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7月20日,和谐硅业公司分两次通过物流向轩峻公司配送品名为固体ST-69(硅烷偶联剂),由郭锋在两份发货通知单中“用货人”处签名,并分别备注签收日期。该两份通知单均记载了购货单位为轩峻公司,品名为固体ST-69,购买数量各为10吨,单价为13600元/吨,货款金额均为136000元,货款共计272000元。2017年6月22日,轩峻公司向和谐硅业公司交付面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同年6月24日,轩峻公司向和谐硅业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6000元。2017年7月20日,和谐硅业公司向轩峻公司出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了货款金额272000元。
2021年6月11日,轩峻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6月23日,本院受理轩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出具(2021)鲁032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6月24日,本院出具(2021)鲁0321破10号决定书,指定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担任轩峻公司管理人。
2021年7月10日,和谐硅业公司向轩峻公司申报了136000元普通破产债权申请;8月21日,和谐硅业公司收到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初步审核函》一份,初步审查意见为确认和谐硅业公司本金为23538.46元的普通破产债权;8月23日,和谐硅业公司对该债权确认提出异议,并递交《异议书》载明: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本金数额有误,请予以复核;9月1日,轩峻公司向和谐硅业公司出具《淄博轩峻轮胎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异议复核意见书》,载明了管理人复核结论为:和谐硅业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如对管理人的上述复核结论仍有异议,可于收到本复核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异议期满未提起诉讼的,视为认可管理人的核查结论。同年9月8日,和谐硅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和谐硅业公司是否享有136000元普通破产债权;二、和谐硅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和谐硅业公司是否享有136000元普通破产债权。庭审中,和谐硅业公司提交两份发货通知单,该两份通知单上均有用货人“郭峰”签名确认,并备注收货日期。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轩峻公司已于2017年6月22日、24日分两笔全额支付“2017年6月8日和谐硅业公司发货通知单”所载明的货款,该笔交易双方均履行完毕。2017年7月20日,和谐硅业公司以同样方式向轩峻公司配送10吨价值为136000元ST-69(硅烷偶联剂)。庭审中轩峻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货款的事实,只是辩称根据公司现有财务账目显示尚欠和谐硅业公司货款23538.46元,而轩峻公司对该账目欠款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和谐硅业公司向轩峻公司出具272000元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确认轩峻公司尚欠和谐硅业公司ST-69(硅烷偶联剂)货款136000元。轩峻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且其没有证据证明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和谐硅业公司对轩峻公司享有136000元普通破产债权。
关于和谐硅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轩峻公司从2021年6月23日起进入破产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和谐硅业公司及时向轩峻公司申报债权,后于2021年8月21日收到轩峻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初步审核函》一份,初步审查意见为确认和谐硅业公司本金为23538.46元的普通破产债权;本院认为,轩峻公司作为义务人,其确认和谐硅业公司债权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和谐硅业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1年8月21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和谐硅业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威海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淄博轩峻轮胎有限公司享有136000元的普通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淄博轩峻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伊丽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蔷
书 记 员李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