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材金晶玻纤有限公司、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兵舰
主办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材金晶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裕民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舰,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刚,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材金晶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舰,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12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万元投标保证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标的4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上诉人)仅以持有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请求被告(被上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4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收据复印件及上诉人员工孙俊刚、被上诉人代理人苏永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孙俊刚与苏永军协商退回4万元投标保证金事宜时,苏永军发送给孙俊刚通用付款审批单予以证实投标保证金已经退回给上诉人,且通用付款审批单中显示付款方式为电汇,经上诉人核实后,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电汇退回的投标保证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已经有基本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退回4万元投标保证金,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其已将4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投标保证金原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简单的以现金形式退回抗辩,且无法解释清楚退给何人的说辞证明其已退回投标保证金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提供了收据及付款审批单的情况下,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上诉人)要求被告(被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投标保证金中加盖公章的单位河南金山化工集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之所以缴纳4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基于2015年3月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处矿山坡璃钢卤水管道招标,与案外人河南金山化工集团无关,庭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均认可,至于被上诉人为何给上诉人提供加盖河南金山化工集团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与河南金山化工集团是何种关系采用何种财务制度与上诉人无关,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系适格被告。2、一审中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均认可收取了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只是抗辩其已将投标保证金退回给上诉人,从未否认上诉人向其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在未考虑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迳行以诉讼主体不适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金大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仅以收款收据复印件作为证据要求退还保证金40000元,显然证据不足。2015年3月13日,上诉人参与金大地矿山玻璃钢卤水管道招标,向被上诉人交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并交给了上诉人。2015年7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退还40000元保证金,金大地负责招标人员王书岭在上诉人保管的40000元收据上签批同意付款,盐厂负责人苏永军走了资金审批流程。7月2日,上诉人拿收据原件到金山财务交纳原件,领走现金40000元,金山财务收回收据原件,交给对方40000元现金,是本案事实。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上诉人40000元投标保证金,上诉人应拿出收据原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上诉人拿复印件不具备起诉立案的基本条件,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上诉人把付款审批单上的付款方式电汇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收到电汇款就没有收到投标保证金更是无稽之谈。金山财务付款审批单模板付款方式只有电汇和承兑付款。其中电汇方式付款就包括现金和银行付款两种,现在我们还是这样的模板。在实际付款时金额较小的款项可以支付现金。付款后根据付款方式的不同加盖相应的现金付讫章或者银行付讫章。上诉人在交投标保证金时交纳的是现金,所以有退款时也是现金,在审批单上加盖“现金收讫”章,并收回收据是我们的流程,没有任何瑕疵。上诉人在电汇两字上面做文章,没有任何依据。三、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起诉的是金大地公司,收据上是金山化工集团,这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不存在委托和授权的问题,原审认定正确。四、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保留通过其他方式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2015年与金大地签订合同的同时,于2017年4月、2018年10月与金大地又两次签订合同,在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时候,把我们提供给他们的银行账号每次写错一个账号数字,对方把10万元保证金(两次都是10万元)打给我们,但由于账号错一个数字,到不了我们的账户,又返还给他们,而招标办以为他们打了款。对方就是利用这样的手法达到不交保证金的目的。一次可能偶然,两次就是必然。这次又用复印件讹钱,违背的不仅仅是民法了,同时也触犯了我国刑法。
中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9091.01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以559091.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了《卤井管道订购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材公司负责金大地公司的卤井管道订购及铺设安装。合同履行后,金大地公司未及时付款。中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金大地公司偿付款项559091.01元,其中含投标保证金40000元。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除40000元投标保证金存在异议外,剩余工程款已达成一致意见,金大地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关于4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中材公司主张,2015年3月13日,中材公司参与金大地矿山玻璃钢卤水管道招标,向金大地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金大地公司未向中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之后金大地公司向中材公司发送了一张收款收据的照片。2015年7月2日,中材公司向金大地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金大地公司退还交付的40000元投标保证金,金大地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中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一张集团通用付款审批单,并主张该4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退回。但中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4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金大地公司认可中材公司提交的集团通用付款审批单的真实性,同时提交一张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加盖有河南金山化工集团财务专用章的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中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系向河南金山化工集团交纳,该投标保证金已经向中材公司退还,并将中材公司持有的收款收据收回。不存在中材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另查明,庭审中中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和金大地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从形式到内容均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中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金大地公司偿付工程款559091.01元,同时主张该工程款中含中材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40000元。诉讼中双方针对剩余工程款已达成一致意见,且金大地公司已向中材公司支付完毕。庭审中双方针对该事实均认可。对金大地公司已将存在争议的40000元投标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中材公司主张2015年3月13日向金大地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应予返还,并提供一份由河南金山化工集团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集团通用付款审批单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中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金大地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原件从内容到形式均相同,可以认定中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来源于金大地公司提供的原件,中材公司缴纳4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存在。中材公司主张在缴纳投标保证金时未开具收款收据,投标保证金至今未退还。金大地公司抗辩主张收取中材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是由河南金山化工集团向中材公司开具收据,退还投标保证金时由河南金山化工集团招标办将收据收回,现投标保证金已退还,收据已收回,不存在投标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从双方提交的收款收据时间上看,该投标保证金系于2015年3月13日收取,截止中材公司提起诉讼,相隔将近六年时间,中材公司未将收款收据原件要回不符合常理,而且也不符合正常的财务审批及财务管理制度。另外金大地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原件,右上角上面未作任何批注,而中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右上角上面有明显的标注内容“5月7#冲3月57#保证金40000”字样,显然中材公司主张的金大地公司将收款收据原件拍照后发给中材公司方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在收款收据原件由金大地公司持有、金大地公司抗辩该投标保证金已退还并将收款收据收回的情况下,中材公司仅以持有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请求金大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的项目系金大地卤井管道工程,而且中标以后也与金大地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从40000元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内容看,收款收据上面加盖的是河南金山化工集团的印章,可以认定该款项系由河南金山化工集团收取,河南金山化工集团与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中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河南金山化工集团与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或授权收取投标保证金、金大地公司亦不认可收取中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中材公司要求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庭审中,中材公司放弃利息的请求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材金晶玻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1元,由原告中材金晶玻纤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6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材公司主张金大地公司退还4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材公司主张金大地公司未向其退还保证金,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其缴纳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原件,中材公司亦未对其不能提交收据原件作出合理解释,其辩称金大地公司没有向其提供交纳保证金收据原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大地公司辩称金山财务公司已收回收据原件并将保证金退还中材公司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中材公司仅依据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主张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材金晶玻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材金晶玻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曹光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