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剑、王燕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1.18 主办律师:王兵舰

王兵舰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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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1493号

原告:史剑,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蕾,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现于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车文刚,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舰,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剑诉被告王燕蕾、车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被告车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蕾通过司法行政机关视频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为33376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1日,按LPR四倍即年息15.4%计算的利息12296元;4.判令被告支付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起直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损失;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7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实际支付193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就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为原告另行出具借据。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用于购房,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望判如所愿。

被告王燕蕾辩称,认可欠款的事实。借款的原因不是为了购房,因为之前开美容院进货资金周转不过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还用于还债及还信用卡款,大部分都用来还债了,当时写上“购房”是因为写借条总得需要写个借款原因。

被告车文刚辩称,我对王燕蕾向原告借款毫不知情,而且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9年之后我们就没有购买过房产,王燕蕾的借款实际也没有用于购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车文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史剑提交的借条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张×男证明1份、张×男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1份,经被告王燕蕾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时辩称,2021年1月21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下方“车文刚”的签字、手印,是王燕蕾所签字捺印,并不是车文刚的签字和捺印,车文刚对借款不知情。被告车文刚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中的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用于购房或者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除2021年1月21日仅有王燕蕾署名的借条外,其他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仅提交2021年1月21日王燕蕾署名的借条,但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真实发生,被告王燕蕾对该事实亦不认可,对该借条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燕蕾与车文刚于2005年登记结婚,2018年8月28日登记离婚,2019年4月11日两人登记结婚,2021年9月29日,经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

2019年11月27日,原告史剑用其妻妹张×男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314的账号向被告王燕蕾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073的账户转款193000元,当日,被告王燕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剑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6日归还,利息每天700元整”。因被告王燕蕾未按时归还借款,2021年1月21日,被告王燕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燕蕾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了本人和车文刚的名字,并捺印。2020年12月9日、2021年1月11日,被告王燕蕾分两次合计偿还原告1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王燕蕾提供借款,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且被告王燕蕾对借款事实亦认可,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燕蕾偿还借款本金19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分段计算:

1.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王燕蕾在2019年11月27日的借条中承诺,借期内按照每天700元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在本案中实际主张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3312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1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122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上述1.2项计算的利息合计45418元,扣除被告王燕蕾已经支付的12000元,被告王燕蕾还应当支付利息33418元;

3.被告王燕蕾在2021年1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前述规定,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1月22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损失,应当以193000元为基数,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6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主张的被告将借款用于购房,亦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要求车文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燕蕾返还原告史剑借款193000元,支付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损失33418元,两项合计226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燕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剑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史剑要求被告车文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0元,申请费1713元,合计4153元,由原告史剑负担500元,被告王燕蕾负担3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毕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