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轩峻轮胎有限公司、许海洋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兵舰
主办律师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3702号
原告:淄博轩峻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唐四村。
法定代表人:台菊青,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淄博轩峻轮胎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爱武,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舰,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悦,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海洋,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红,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轩峻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峻公司)与被告许海洋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舰、刘昕悦,被告许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海洋履行出资义务,缴纳注册资本5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许海洋承担。事实和理由:轩峻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在淄博市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根据轩峻公司章程规定,许海洋作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16.67%,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最后期限为2038年12月31日。2021年6月23日,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2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轩峻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21)鲁0321破10号决定书,指定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许海洋未出资,经过催告,截至起诉之日许海洋仍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许海洋应当及时履行出资义务。
许海洋辩称:其已对轩峻公司的注册资本履行了出资义务。轩峻公司是由淄博万鑫轮胎有限公司董事长田晓亮经手成立的,田晓亮称成立轩峻公司需要注册资本,便向许海洋借款500万元,许海洋根据田晓亮指定的账户打款500万元,田晓亮承诺这500万元借款中,有50万元让许海洋作为股东出资,其余450万元作为对淄博贵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裕商贸公司)的所欠借款,挂在贵裕商贸公司的账上,贵裕商贸公司实际上是许海洋以其父亲许夏为法定代表人成立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许海洋。后来轩峻公司多次用轮胎顶账给许海洋,剩余借款250万元时,轩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田某与许海洋还有其他股东协商,轩峻公司欠许海洋的借款归还给贵裕商贸公司。但轩峻公司并没有按照协商意见履行。2019年初,轩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许海洋10万元,轩峻公司与许海洋对账后,公司财务人员从财务电脑上打印财务对账单一份,交给许海洋,记载归还10万元以后,仍欠许海洋246万元,许海洋随即在对账单上盖章,贵裕商贸公司认可对账单,许海洋要求轩峻公司盖章,遭到拒绝。2020年底,轩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许海洋20万元,以后又用一个大罐顶账50万元,因此最后仍欠许海洋176万元,由此说明许海洋的50万元注册资本早已出资完毕。
许海洋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轩峻公司50万元的出资义务,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贵裕商贸公司、轩峻公司、淄博鑫泰达轮胎公司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轩峻公司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据3、对账单一份;证据4、农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据6、淄博贵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淄博贵裕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7、许夏提供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8,田某提供的书面证明一份。对许海洋提交的证据,轩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公司签章;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
庭审中,许海洋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人田某述称,其曾任轩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7年7月离任,在任职期间,轩峻公司欠付贵裕商贸公司货款,当时股东及许海洋商定,由贵裕商贸公司货款冲抵许海洋股金50万元,账目至今未处理。对该证人证言,轩峻公司质证称该证人证言证实许海洋未履行出资义务。
对许海洋提交的证据1、三方均未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许海洋提交的证据2、证据4,记载轩峻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日向淄博贵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于2020年1月10日转账20万元,但该两笔转账记录中均未备注转账的目的,无法证实该两笔转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轩峻公司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该营业执照仅可以证明淄博贵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夏,不能证明该公司由许海洋实际控制;对证据7,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田某的证人证言,因轩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轩峻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在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许海洋为公司原始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16.67%。
2021年6月11日,轩峻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6月23日,本院受理轩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出具(2021)鲁032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6月24日,本院出具(2021)鲁0321破10号决定书,指定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担任轩峻公司管理人。
后,轩峻公司管理人委托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轩峻公司截至2021年6月23日资产、负债及净资产进行审计,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淄博轩峻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博华会专字【2021】第1007号),该审计报告第三条审计事项说明项下第(六)款公司股东变更及出资情况中载明,许海洋的出资情况为未实际出资到位。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海洋是否已经履行了50万元的出资义务。
许海洋主张轩峻公司欠贵裕商贸公司256万元,其曾与田某等轩峻公司股东协商以欠款折抵应缴出资,但仅凭其陈述及田某证言不足以证明时任股东均认可该出资方式,客观上贵裕商贸公司与轩峻公司及其股东亦未就此达成书面协议,轩峻公司亦未就出资情况出具相应实缴出资证明,轩峻公司章程对此出资方式亦无记载,实质上贵裕商贸公司对轩峻公司的债权并未因此减少,轩峻公司亦未因此免除相应债务,故许海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破产程序中所作的破产清算审计报告对此亦作出了认定。
轩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许海洋应当补缴的50万元出资属于轩峻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应用于向轩峻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许海洋在庭审中主张其对轩峻公司的50万元的债权抵销其对轩峻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本质上是以轩峻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海洋辩称其已经对轩峻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本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作为股东的许海洋未向轩峻公司实际出资到位,应当缴纳对轩峻公司所认缴的50万元出资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淄博轩峻轮胎有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许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伊丽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蔷
书 记 员李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