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某厂;平某;曾某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佳良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鲁13行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邑县某厂,住所地平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亚丽,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民生路与银花路交汇处向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军,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大洲,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佳良,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邑县某厂因与被上诉人平邑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邑人社局)、曾某工伤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25)鲁1326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24年8月,曾某至平邑县某厂处工作。2024年10月28日11时左右,曾某在平邑县某厂生产车间工作时被机器链条挤伤左拇指,后送往医院治疗。曾某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平邑县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4月18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5]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曾某与平邑县某厂自2024年8月至202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曾某于2025年6月13日向平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平邑人社局向曾某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补齐相关材料。平邑人社局于2025年7月1日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之后经过一定程序,平邑人社局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鲁3713**认定工伤(2025)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某受到的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曾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平邑县人社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证明人证词、通话录音、调查笔录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第三人曾某在原告平邑县某厂工作时受伤,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平邑县某厂不认为第三人曾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平邑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曾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告知、调查、审核等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平邑县某厂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邑县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邑县某厂负担。
上诉人平邑县某厂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依法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25)鲁1326行初98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平邑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鲁3713**认定工伤(2025)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曾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认定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未全面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上诉人核实情况,未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也未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程序不公;认定书未载明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属于“因工作原因”,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完全转嫁给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已尽合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工伤责任。上诉人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定期组织安全培训,事故当日未安排或指派第三人从事危险作业,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被上诉人平邑县人社局、曾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平邑县人社局提交的平劳人仲案字[2025]第61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上诉人平邑县某厂与被上诉人曾某自2024年8月至2025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案证据住院病例、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能够证明曾某于2024年10月8日在工作时左拇指被挤伤的事实,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平邑县人社局在受理曾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充分保障其抗辩及举证的权利,上诉人若认为曾某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应当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未在限期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平邑县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对曾某受到的伤害予认定为工伤,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邑县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波
审判员石晓辉
审判员杨健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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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孟海莲
书记员姜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