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某公司与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14 主办律师:王佳良

王佳良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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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6民初2557号

原告:平邑县德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朝阳路东路北(阳光花园东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3446096022。

法定代理人:季德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良,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振元,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平邑县郑城镇南峪村12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71********。

原告平邑县德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建材公司)与被告郭振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德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良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振元支付租赁费163091.88元及利息;2.判令郭振元归还租赁建材款31658.5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9日,德邦建材公司与郭振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郭振元租赁德邦建材公司的钢管、扣件、接头棒等建筑材料,后德邦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但郭振元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截止到2024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郭振元尚欠德邦公司租赁费163091.88元,且郭振元尚未归还德邦公司部分租赁建材,价值31658.5元,经德邦公司催要,郭振元一直没有支付。

郭振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9日,德邦建材公司与郭振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郭振元租赁德邦建材公司的钢管、扣件、模(垫)板等租赁物,并对租价、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

2025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郭振元在《平邑县德邦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德邦建材公司自2023年6月27日至2024年7月29日的租赁费194750.38元。德邦建材公司主张该租赁费194750.38元,包含租赁费163091.88元及未归还的租赁建材款31658.5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郭振元租赁德邦建材公司名下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经双方结算,郭振元尚欠德邦建材公司租赁费194750.38元,德邦建材公司要求郭振元支付租赁费163091.88元及未归还的租赁建材款31658.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德邦公司主张的利息诉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酌定郭振元应自德邦建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付利息。郭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县德邦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费163091.88元及利息(以163091.88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

二、被告郭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县德邦建材有限公司未归还的租赁建材款31658.5元;

三、驳回原告平邑县德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8元,由被告郭振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徐鹏丽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