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玉与刘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13 主办律师:王佳良

王佳良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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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6民初331号

原告:刘某玉,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良,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学,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关,平邑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玉与被告刘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良,被告刘某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起,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2024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3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约定2024年5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

刘某学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系临沂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的代办员,原告曾于2023年5月13日、7月19日、8月8日三次各在该公司经被告经办投入理财款共计3万元,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事实不符,其诉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某玉提交了证据:借据一张,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24年1月16日,出借人:刘某玉,借到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23年5月13日、23年7月19日、23年8月8日,约定2024年5月12日归还,借款人刘某学。拟证实2023年5月起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于2024年1月16日为原告书写借款3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偿还时间。刘某学质证认为:该借条是被告书写的,但是从该借条内容及借款事由载明的2023年5月13日、7月19日、8月8日印证了被告的答辩内容真实性,原告就是投资理财,该借条书写时间是2024年1月16日,是奥捷公司出现问题后公司要求业务员向客户收回理财单,由业务员以个人名义书写借据,是为了社会稳定做出的妥协,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款项也没有支付给被告。

刘某学提交了证据:奥捷公司通知单三份,拟证实原告在临沂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理财的事实。刘某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不知情,原告将案涉借款直接交给了被告,借给的被告,至于被告作何用与原告无关,且被告也为原告出具借据证实案涉借款是被告借原告的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学又提交了光盘一份,拟证实原告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在临沂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理财。刘某玉质证认为:该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将案涉款项出借并交付给被告,至于被告将案涉款项用作他用与原告无关,且被告也认可系其自己用了钱,本案中,被告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学分别于2023年5月13日、2023年7月19日、2023年8月8日向刘某玉借款共计30000元,后于2024年1月16日向刘某玉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24年5月12日。上述借款后经催要未果,刘某玉遂于2025年1月2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否偿还涉案借款。对于涉案30000元借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原告本人分三次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后因理财公司出现问题,理财公司要求将理财存单收回,为了让原告放心其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被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未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陈述属实,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告所做的保本承诺,因此,被告应当在借条承诺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刘某玉凭据要求刘某学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24年5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学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窦丽萍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曾毅

书记员王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