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公司;董某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佳良
主办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1326民初8746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353号六楼B1、B6部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良,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80年12月17日,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良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8月31日本院向董某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2025年9月5日董某本人签收。被告董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用654727.7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仓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仓储服务,每月支付仓储费用。原告向被告依约提供了仓储服务,并按约定逐月向被告提供费用清单。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仓储费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23年6月30日签订《欠款情况说明》,被告欠原告仓储费用654727.70元,约定管辖法院为平邑县人民法院。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董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董某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仓储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合作方式。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将坐落于上海某有限公司所属仓库作为甲方的进出口专用仓库。地址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费用明细:7楼1500/月,50平2020/月,200平5366/月,6楼仓库使用费用为1.5元/平方,进出库费用15元/平方,系统使用费用100/票。(以实际每月账单为准),员工工资公摊费用12700每月。乙方向甲方提供仓库场地、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必要设备、仓库内部管理;货品进库操作及管理:货品出库操作及管理;货物运输操作及管理等相关的物流服务;第二条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为3年,从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第三条费用及结算。1.相关费率表详见附件。费用结算标准以盖章的附表为准。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当事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费率标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甲方提供本协议约定之服务。2.若发生额外费用,乙方有责任事先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书面通知后方可实施。3.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出具上个月的费用清单,代收代付费用乙方应提供原始发票复印件。4.甲方在收到费用清单及发票后应对其进行核对,若无异议,甲方确保在收到乙方发票后3天内付款;第六条违约责任。协议期间,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费用超过15天的,甲方须自第15天+1天起,就所迟延支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1.若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至甲乙双方户籍所在地(乙方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023年6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签订《欠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鉴于2020年4月1日甲乙双方签署的仓库租赁协议,截止至2023年3月30日乙方一直都严格履行协议内容,为甲方提供仓储物流服务,并每个月向甲方提供费用清单,所有费用合计654727.7元(大写:陆某肆仟柒佰贰拾柒元柒角),截止至今甲方并未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乙方费用。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均同意乙方法人所在地法院即平邑县人民法院管辖。费用经上海某有限公司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3920元。
本院认为,董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董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欠款情况说明》,双方均签章、签名予以确认,可
以作为认定董某尚欠上海某有限公司仓储租赁费654727.7元的依据,欠款应当予以偿还,上海某有限公司请求董某支付所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双方在《仓储租赁合同》中予以约定,本院自双方结算次日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诉责保险费、律师费没有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九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仓储租赁费654727.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654727.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3年6月LPR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7元,保全申请费3920元均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华志诚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