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佳良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6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兵,山东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良,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5)鲁1326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5)鲁1326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某主张系2011年4月17日向李某出借现金50000元,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向李某交付了50000元,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50000元的借款。被上诉人仅提交了2011年4月1日的银行取现记录,该取现记录不能证明系向李某完成了交付义务。该银行取现记录系2011年4月1日11时26分26秒被上诉人收到的银行贷款50000元,从贷款账户(916011609014680080042492,户名高某)发放入被上诉人高某的银行账户(62231916********),2011年4月1日11时29分19秒,该50000元贷款从被上诉人高某的银行账户(62231916********)通过银行柜面取现,从该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该50000元银行贷款系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发生银行借贷,作其它用途,并按月偿还贷款利息500多元,所以该50000元的取现记录不能达到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已向上诉人完成了交付义务。另外根据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50000元的数目属于较大数额,按照一般人的交易习惯,再结合高某当时有从银行柜面存储小额现金的习惯,如果出借如此较大数额的借款,正常情况下都会选择银行转账的支付方式,而不会采用交付现金的支付方式,被上诉人提出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二、被上诉人主张欠款的诉权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4月17日至今,被上诉人高某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欠款,根据当时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高某辩称,2011年双方都同在平邑县某学校担任教师,平时关系也不错。2011年3月末,上诉人提出向我借钱伍万元,我说可以,但是手头没有现金,需要到银行提款。2011年4月1日,我到平邑某城关支行提取现金50000元。2011年4月17日,上诉人说要用钱了,我便把伍万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为我出具了欠条,并且本人签字按手印。此后,因关系较好,我便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还款,直到2012年,上诉人不在某学校教课了,更没想到上诉人从平邑某学校离职后手机停机,2014年7月,我和同事去当时工作时留的地址枣庄市台儿庄区找上诉人,到达所留住址后发现已经拆迁,打听多人,均不认识,寻找无果,只得将要求还款一事搁置下来。2025年3月,我听说律师能查询到借款人的地址,便委托律师查询,然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辩称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这是不属实的,双方都是教师,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借到现金的情况下先为被上诉人书写欠条,如果上诉人说的先写欠条后来没有给钱,那么上诉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撤销该欠条,或者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欠条,然而上诉人均没有这么做,他的辩称显然是无效的。另外,本案借款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7日李某向高某借款并出欠条,载明:今借高某伍万元整(50000元),李某本人签字并捺印。高某另提交其本人的山东平邑某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交易明细查询表,显示2011年4月1日高某办理现金支取50000元人民币。现李某以借款未实际给付为由拒绝偿还,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高某主张李某向其借款50000元,向法院提交由李某签字捺印的欠条,并主张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李某的。李某对高某提交的欠条并无异议,辩称案涉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李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如果李某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应及时收回欠条或申请撤销该欠条,现该欠条仍由高某持有,结合借款前高某从银行支取相对应金额的现金的事实,一审法院确信高某将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某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高某、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高某主张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李某拖延支付借款的行为确属违约,且已造成高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现高某主张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综合在案事实确信高某将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某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并认定高某、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均无不当。本案欠条载明:今借高某伍万元整(50000元),李某本人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捺印。上述凭证并未写明还款日期,上诉人李某关于被上诉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贵龙
审判员陈芳
审判员崔岩梅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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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徐占理
书记员张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