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孙某;山东某公司;山东某公司;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佳良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8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平邑街道东城项目聚集区万平线北东张庄社区路东。
法定代表人:林化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良,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知始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小涵,山东知始行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甲,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平邑街道。
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上诉人(以下简称蒙山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某、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孙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5)鲁1326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良,被上诉人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时小涵,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山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5)鲁1326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蒙山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公某与蒙山某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书的主体系平邑县某,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该建筑队与被上诉人公某之间无任何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公某并不是适格主体,也没有诉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的,一审法院以李某甲出具的不能核对真伪的证明来作为定案依据系错误的。2020年10月19日,孙某甲与某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20年11月24日,李某甲不再任蒙山某公司法人和任何职务,因此李某甲在2022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系是没有权限的,也不能代表蒙山某公司,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系复印件,在原审三被告均不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公某在超过举证期限内提交李某甲于庭后补充的签字来认定案涉款项更是认定事实不清,李某甲无权在已不担任蒙山某公司任何职务的情况下对外代表蒙山某公司出具欠条等,其系恶意损害蒙山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第20页“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致电,经一审法院确认身份后向一审法院述称……”,但原审判决书的上述陈述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人证言系证据一种,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但对于其陈述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没有收到过法庭的通知质证程序,也没有进行质证,因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公某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其起诉。2024年被上诉人公某曾就同一案由、同一事项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案件审理完毕后均进行了撤诉,2025年3月,被上诉人又就同一事由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四、现蒙山某公司对于案涉款项等经查账和平邑县公安局委托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蒙某公司自2010年债务审计报告均没有案涉款项,李某甲因对蒙山某公司财产涉嫌职务侵占罪等已由平邑县公安局逮捕,该案也完全是被上诉人公某与李某甲串通来损害蒙山某公司的权益和财产,在李某甲涉嫌对蒙山某公司财产侵占等犯罪的情况下随意向他人出具欠款证明等,且也没有任何证据来予以佐证欠款数额,由此欲侵吞蒙山某公司的财产,本案更涉及到刑事案件,应予终止审理或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
公某辩称,一、一审法院(2025)鲁1326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请求只涉及一审第一项判决,对第二、三项判决未提出异议,现已超出上诉期间。说明上诉人对应付款的事由是认可的,只是上诉人主张自身不承担责任,是对责任主体的否定。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主体的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实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二)公某诉讼主体适格,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程序合法。1.涉案工程的《合同书》主体虽备注为平邑县某,但平邑县某及经营者张某均未在合同书签章,系公某作为合同主体签字,且双方已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说明上诉人予以接受。同时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由他人施工或结算,故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成立。2.涉案工程发生在李某甲在公司任职期间,且由李某甲对工程实际负责和安排。同时,李某甲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其代表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进行结算,系依据合同的履职行为,其出具的相关工程量计算表及两份欠款证明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且与上诉人其他工作人员的陈述相互印证。股权转让后,新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公某的主张均置之不理,导致公某走投无路。3.李某甲系案件当事人,不是证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全案案情,作为事实认定和判决,程序合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对上诉人上诉意见无异议。
原审被告孙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016年期间,蒙山某公司建设新厂区,将院墙、地面、保卫科、公厕、化粪池、排水沟等工程承揽给公某,由公某进行施工。后公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由时任蒙山某公司工作人员潘某、孙某乙、、夏某等对工程量进行收方。施工期间蒙山某公司向公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2015年期间,蒙山某公司进行老厂区拆迁,将拆除施工承揽给公某,由公某进行施工,后因施工时间推迟,蒙山某公司承诺给公某补助费100000元。后李某甲向蒙山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催要施工款项并由蒙山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2020年11月24日蒙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甲变更为孙某甲,2021年7月16日蒙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某甲变更为刘某。2021年年初,蒙山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李某甲与蒙山某公司的原施工技术员潘某依据公某施工收方工程量对公某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量计算表,确认公某施工工程款项共计为841436元,潘某、李某甲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公某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公某主张结算后向蒙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打电话催要款项,刘某回复已将款项支付给李某甲。2022年8月1日李某甲向公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蒙山某公司与公某对账,结算后尚欠公某工程款150000元,依据拆迁协议合同返还50000元,蒙山某公司,证明人李某甲。公某主张原件丢失,开庭后李某甲在上述复印件上签字“情况属实,李某甲”。后李某甲支付部分款项,后公某经与李某甲结算,李某甲向公某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公某给蒙山某公司干工程,工程包括建院墙、建传达室、砌排水沟、外墙保温等工作,工程完工后几个结算下欠工程款160000元,欠款单位蒙山某公司,李某甲在下方签字情况属实,李某甲。现公某以其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05年5月,蒙山某公司由某平邑县食品公司、平邑县某厂改制后设立平邑沂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根据经批准的协议、章程的规定,山东蒙山食品有限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由华某、李某甲、寇某、李某乙、巩某、林某乙、刘某、孙某乙、孔某、卢某、廉某、蔡某于2005年6月6日前缴足。”蒙山某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陆佰万元整,成立日期2005年6月6日,经营范围畜禽、出口畜禽蛋及产品肉制品、进口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加工销售,常温保存食品的销售等,股东(发起人)名单:孙某丙、孙某丁。企业变更情况显示:第1次变更内容为章程和股东发起人,变更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股东发起人由变更前的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00万,认缴出资时间为2005-6-8。第2次变更内容为股东发起人、董事、企业类型,变更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股东发起人由变更前的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变更为孙某甲,企业类型由变更前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认缴出资额为600万,认缴出资时间为2005-6-8。第3次变更内容为股东发起人、经理等,变更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股东发起人由变更前的孙某甲变更为孙某丁、孙某丙,经理由变更前的孙某甲变更为刘某,认缴出资额为600万,认缴出资时间为2005-6-8。2020年10月19日,以某乙公司为股权转让方(甲方),孙某甲为股权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方(甲方):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方(乙方):孙某甲,身份证号:XXX。目标公司:山东蒙山某有限公司,目标公司清算组:原山东蒙山某有限公司清算组。山东蒙山某有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是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甲方)的全资子公司,依法在平邑县成立并合法存续至今。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就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标的: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二、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600万元人民币。2、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股权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在7日内将股权100%变更为乙方(具体变更情况以相关登记机关登记情况为准)。三、股权变更及目标公司不动产抵押登记解除:乙方支付完毕股权转让价款且依照本合同第五条第2款之约定向目标公司清算组支付首笔专项偿债款1800万元后,甲方在7日内解除目标公司现有的3000万元不动产抵押登记。四、公司交接: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后7日内,甲方将目标公司的资产及相关证照资料交付乙方(以本协议所附的财产交接清单为限,详见附件2)。五、特别约定事项:1、截至股权转让基准日,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详见目标公司资产负债清单(附件1)。2、甲方在履行完毕合同第二项所有义务后,乙方按照如下方式向目标公司清算组支付4900万元(下称专项偿债款,专项用于偿还目标公司于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的负债,如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的负债多于4900万元,多于部分由目标公司清算组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1)乙方向目标公司清算组支付1800万元;1800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待甲方将股权变更为乙方后10日内支付900万元,第二次款项900万元10日内再行支付。(2)甲方解除目标公司3000万元不动产抵押登记后15日内,乙方再次支付给蒙山某600万元。如甲方没有解除目标公司3000万元不动产抵押登记,乙方可以暂停支付清算组剩余款项,待解除抵押登记后再行支付。(3)在甲方解除目标公司3000万元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乙方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给目标公司清算组1000万元,乙方在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给目标公司清算组400万元,2021年4月30日前乙方支付给目标公司清算组600万元。2021年5月30日前乙方支付给目标公司清算组400万元,剩余100万元留做保证金,本协议签订后满一年乙方支付给目标公司清算组。3、股权转让后,甲方不再参与目标公司决策及一切经营活动,不承担目标公司限公司盈亏及负债,不再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也不再承担目标公司的股东义务。4、本协议附件2资产交接清单之外的目标公司的其他财产(详见其他财产明细表,附件3)由目标公司清算组以目标公司的名义在3年内部分处置完毕,处置所得收入仍专项用于清偿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的目标公司债务。目标公司清算组对上述附件3中的其他财产行使权利时如需要目标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和证明时,乙方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手续,不得拒绝。5、乙方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后所享有的财产范围仅限于财产交接清单中载明财产(附件2),不包括交接清单以外的目标公司的其他财产(附件3),附件2之外的目标公司的其他财产及未在资产负债清单(附件1)中列明的应收账款、负债或劳资纠纷等一切债权债务,由目标公司清算组所有和承担。6、甲、乙双方各自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股权转让税费。7、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有权派员入住目标公司开展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尽职调查等活动,甲方应予以配合。8、乙方同意为目标公司清算组提供办公地点以办理本协议项下事务及其他善后事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目标公司、目标公司清算组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蒙山某公司在目标公司处加盖公章,李某甲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李某甲在目标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处签名捺印。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致电,经一审法院确认身份后向一审法院述称,因住院未能开庭,公某起诉的事实属实,还欠付公某工程款160000元,给公某出具的两份欠款证明均属实,因为蒙山某公司不给公某结算,所以李某甲给公某出具了证明,公某施工的工程李某甲都知情,收方的材料也属实,宓某、夏某、潘某、孙某乙都是当时蒙山某公司的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某与蒙山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蒙山某公司将新厂区院墙、地面、保卫科、公厕、化粪池、排水沟等及旧厂区拆迁承揽给公某施工,尚欠公某工程款项(包含拆迁补助费)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某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施工量收方材料、工程量计算表、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蒙山某公司辩称公某主体不适格,施工单位应为平邑县某。一审法院认为,公某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签订主体乙方虽系约定的平邑县某,但平邑县某及经营者张某未在该《合同书》上盖章或签字,系公某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且蒙山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蒙山某公司新厂区建设及旧厂区拆迁系由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并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对蒙山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蒙山某公司辩称李某甲对公某工程款进行结算出具工程量计算表并出具两份欠款证明时,李某甲已不担任蒙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职务,李某甲不能代表蒙山某公司,其出具的上述材料对蒙山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与孙某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在履行完毕合同第二项所有义务后,乙方按照如下方式向目标公司清算组支付4900万元(下称专项偿债款,专项用于偿还目标公司于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的负债,如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的负债多于4900万元,多于部分由目标公司清算组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并约定清算组负责人为李某甲,公某为蒙山某公司进行新厂区建设及旧厂区拆迁的施工发生在股权转让前,系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李某甲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其代表蒙山某公司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进行结算,系依据上述合同履行职务行为,其出具的工程量计算表及两份欠款证明,对蒙山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蒙山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蒙山某公司主张公某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与孙某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蒙山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李某甲在2021年-2022年期间与公某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证明,故至公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蒙山某公司主张的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现公某要求蒙山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60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确认蒙山某公司应自公某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3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支付利息。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某甲公司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蒙山某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资料,不能证明蒙山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蒙山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2020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为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孙某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股权受让方向目标公司清算组支付4900万元专项偿债款后,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的负债或劳资纠纷等一切债权债务,由目标公司清算组所有和承担。”根据本案审理情况,蒙山某公司及某甲公司均未能对清算组的成立原因、人员构成和运行期限以及运行方式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而作为清算组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字的李某甲则表示,该清算组已不存在。某甲公司作为原蒙山某公司的全资股东和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不明确的主体承担转让前的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孙某甲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债务系2020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与孙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蒙山某公司的债务,不是孙某甲作为一人股东期间发生的债务,且在2021年7月16日,孙某甲将蒙山某公司股权转让给、孙某丙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孙某甲现已不是蒙山某公司股东,故公某要求孙某甲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蒙山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公某支付工程款项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二、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山东蒙山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25)鲁1326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第三人李某甲及一审法院用以认定一审定案的依据李某甲出具的证明经平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李某甲对蒙某公司的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甲在2022年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当时已不任蒙山某公司的法人、负责人等),一审法院用来认定定案依据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交任何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证据下,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公某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李某甲在担任蒙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期间一直与蒙山某公司保持联系,另外该判决书认定李某甲构成职务侵占一方面说明李某甲在蒙山某公司具备职务身份,这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李某甲作为蒙山某公司人员是一致的。再者李某甲侵占的是蒙山某公司的财产,而非侵占的被上诉人公某的财产或债权,犯罪的对象是蒙山某公司,说明蒙山某公司确未将公某应得的债权予以支付。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请求法院综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孙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甲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2025)鲁1326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蒙山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蒙山某公司与公某是否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李某甲出具的欠款说明是否对蒙山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蒙山某公司与公某是否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公言庆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工程量计算表、第三人李某甲出具的欠款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公某为蒙山某公司施工的事实存在。虽然公某提交的合同书乙方处系平邑县某,但公某在平邑县某下方的代表人处签字,施工后形成的工程量计算表公某在乙方处签字,案涉工程款的收取亦是公某,公某实际参与案涉合同的订立、案涉工程的结算、案款工程款项的收取,故本院认定蒙山食品公司知悉实际施工人为公某,蒙山食品公司与公某就案涉工程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蒙山食品公司主张公某与平邑县某无任何关系,公某不是适格原告,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甲出具的欠款说明是否对蒙山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2020年10月19日以某甲公司为股权转让方(甲方),孙某甲为股权受让方(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含以下约定:1.乙方需向目标公司(即蒙山某公司)清算组支付4900万元的专项偿债款,专项用于偿还目标公司于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的负债;2.协议资产交接清单之外的目标公司的其他财产,由目标公司清算组以目标公司的名义在3年内处置完毕,处置所得收入仍专项用于清偿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的目标公司债务;3.乙方同意为目标公司清算组提供办公地点以办理本协议项下事务及其他善后事项。蒙山某公司在目标公司处加盖公章,李某甲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李某甲在目标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条款,该协议签订时的真实意思为李某甲作为目标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代表蒙山某公司将乙方支付的4900万元专项偿还蒙山某公司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的负债,李某甲出具的工程量计算表及欠款说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其次,虽然协议中约定蒙某公司清算组应将4900万元的专项偿债款用于偿还蒙山某公司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的负债,但该约定系内部约定,并不产生外部效力。李某甲作为目标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如果未将专项偿债款项用于偿还蒙山某公司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的负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乙方孙某甲或上诉人蒙山某公司等相关权利主体若认为权利受损可另行向李某甲主张权利。蒙山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025)鲁1326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认定2010年李某甲在担任蒙山某公司执行董事期间,利用实际控制蒙山某公司的便利,在蒙山某公司股权变更期间非法侵吞公司股权,造成公司资金损失的问题,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蒙山某公司应向公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0000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李某甲系本案第三人,其陈述并非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李某甲陈述未经质证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公某系重复起诉的问题,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蒙山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山东蒙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周华
审判员张敬新
审判员吴淑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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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王序丰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