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军与魏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27 主办律师:王佳良

王佳良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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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6民初10066号

原告:尹某军,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良,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强,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保太镇鲁埠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

原告尹某军与被告魏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2958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尹某军变更诉求为5295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9年起被告因急需用钱、周转、还贷等原因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次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告,截止到2024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62958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魏某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尹某军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实自2019年被告以急需用钱、周转、还贷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每次通过微信或被告要求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且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截止2024年7月,原告将转账记录发至被告,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629580元,双方存在借贷合意;3.转账记录一宗,证实原告给被告通过微信、银行卡、支付宝转账,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尚欠原告629580元,该转账记录原告已经通过微信发送至被告方,被告认可上述款项;4.民事裁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保全费3770元,保函费800元,应由被告承担。魏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尹某军与魏某强系朋友关系。魏某强多次向尹某军借款,尹某军多次通过微信转帐和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魏某强支付借款。后经结算,魏某强共计欠尹某军629580元。经催要未果,尹某军遂于2024年10月8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后,魏某强于2024年11月5日向尹某军偿还借款100000元。

另查明,尹某军于2024年9月27日申请我院作出(2024)鲁1326民初10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查封被申请人魏某强名下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街**号**花园**号楼**(不动产权证号:槐164472)保全价值350000元;2、冻结被申请人魏某强名下银行存款、工资(单位: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微信、支付宝等存款,保全金额300000元。尹某军交纳保全费37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尹某军主张魏某强向其借款,有尹某军提供的微信转账、银行转帐凭证及聊天记录为证。双方虽未出具书面的借款凭证,但通过庭审中尹某军的陈述及举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尹某军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程度较高,足以形成内心确认。因此,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于立案后魏某强向尹某军偿还的100000元,应从诉求中予以扣除。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尹某军主张的诉责险保险费,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且该费用亦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强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尹某军借款本金529580元及利息(以本金5295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尹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魏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窦丽萍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曾毅

书 记 员王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