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瑶与临沂东方某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20 主办律师:王伟堂

王伟堂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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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92民初2540号

原告:徐某瑶,女,201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飞,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坤,临沂河东法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东方某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沂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翔,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婷,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皮某省,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堂,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海,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市某某中学,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刚,男,199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板泉镇季岔河村65号。系学校老师。

原告徐某瑶与被告临沂东方某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公司)、山东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某某公司)、第三人临沂市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瑶法定代理人徐某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坤、被告东方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婷、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堂、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第三人某某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1322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某瑶系第三人临沂市某某中学初一学生,2023年2月28日参加第三人临沂市某某中学组织的,被告临沂东方某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组织学生到基地之外山东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活动,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徐某瑶右肘关节脱位,右肱骨内上髁骨骨折,原告徐某瑶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某瑶因右胳膊受伤,右手无法写字,加之休息及治疗需要,出院后休学至今,不仅影响了学业,也给原告家庭带来了额外开销。2023年5月12日原告徐某瑶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伤残鉴定十级、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该次伤害给未成年人带来了巨大心理、身体及学业损失。被告一直未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被告东方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东方某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受伤事件的发生,答辩人无任何过错。答辩人组织学生到夹谷山项目进行实践教育活动是基于实践教育课程的安排。被答辩人受伤的地点系夹谷山项目,是山东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发运营的,被答辩人组织学生在夹谷山项目进行实践活动需要向某某公司缴纳相应的费用。进入夹谷山项目后的活动流程均由某某公司安排相应的引导人员进行引导活动,被答辩人受伤是因在夹谷山项目内的训练设备上脱手摔下导致,因此,对于被答辩人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夹谷山项目的经营者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组织学生进行实践教育活动,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组织者责任保险,某某公司也在某某公司投保了经营过程中防范风险的相应保险,被答辩人的损失可以由答辩人投保的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投保的某某公司进行赔付。三、被答辩人对于受伤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被答辩人受伤是因其从训练设备上脱手,摔下后摔伤胳膊,被答辩人未按照某某公司引导人员的要求进行操作,对该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答辩人作为实践教育课程的组织者,在学生进入夹谷山项目进行实践教育活动中一直有跟队教师,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且被答辩人受伤后,跟队老师和某某公司的安全负责人也积极对被答辩人进行了救治,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因此,答辩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尽到安全注意提醒义务,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导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某某公司投保,如有相关损失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期间我方垫付21347.85元,明确责任后该费用应予返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临沂某某教育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组织者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限额50万元,每人医疗责任限额5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万元,其中医疗费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两者高者为准。只有在被保险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我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本次事故我方未接到任何的报案,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负有举证事故经过的义务,若无法证实相关事故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人自愿参加活动,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参加的活动地点系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经营,应由该单位承担赔偿,该单位也投有相关的保险,其他保险应承担的赔付,我方不应再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山东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24年1月9日二十四时起。根据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责任限额为4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绝对免赔率为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人身伤亡的医疗费用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理算赔付。发生事故后,应在48小时拨打报案电话9****进行报案,否则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核实、损伤无法核定的,某某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同时,特别约定还明确了除外责任:1、第三者未按照教练及管理人员的安全警示,或由于滑雪者技术不足等其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保单不承担第三者因酗酒、高血压、心脏病或其他突发病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3、景区须配合理人数的教练、救生员及管理人员,并张贴安全告知,管理人员须对第三者履行安全告知及安全警示义务,地面湿滑处必须树立明显小心地滑标志。如未遵循上述要求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规定了一切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能负责赔偿。上述“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就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投保人表示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条款就已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二、“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在本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风景名胜区内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以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疏忽或过失而导致旅游者发生意外事故为前提。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根据特别约定第2条,答辩人有权拒赔。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31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临沂东方某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投保了组织者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应予以均摊。三、原告徐某瑶在景区活动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伤,其自身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如能够证实原告的损伤是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的意外事故,答辩人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否则,答辩人不能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第三人某某中学述称,原告当天乘坐绿城公司的客车到达夹谷山景区下车后,听从基地和夹固山安排,在活动中受伤,受伤时我方、原告、绿城公司工作人员均到场,后由我方原告和夹谷山工作人员,一起到临沭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诊断,因医疗条件受限,后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我方及时通知原告家长处理及时,在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时候,我方、绿城公司、夹谷山方、原告都到现场,整个培训活动结束后,绿城公司给我方受伤报销清单,我方及时传达给原告家长,后续我方就没再参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某瑶系第三人某某中学初一学生。被告东方某某公司组织教育实践活动,某某中学将活动转发学生及家长,学生需家长关注临沂实践服务公众号并注册临沂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信息管理平台账号进行线上报名缴费,每人490元,自愿报名参加。

被告东方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夹谷山线研学时间活动合同》,双方就东方某某公司组织开展的中小学研学实践活动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活动对象,绿城研学实践活动学员;二、活动时间,2022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1日,活动时间内,根据甲方要求和计划按期组织研学活动。三、活动内容及活动场所,夹谷山研学基地内部课程开展及用餐场地:从百草园到三味书屋、论语小道、夹谷会盟、战备洞、实景剧、兵营餐厅(四菜一汤、两荤两素);四、费用支付,1、费用标准:培训费30元/人,餐费20元/人/餐。五、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一)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将学生带至乙方研学地点后,协助乙方组织学生。2、甲方有义务告知学员保护个人和研学点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明确带队教官的安全责任和职责要求。5、甲方对乙方的操作、场地或设备等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由乙方承担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在研学点所使用的场所、设备应做好安全检查,及时将隐患排除,并对学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2、如因乙方操作、场地、设备或工作人员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3、乙方需提前做好相关课程及接待准备,活动期间有专业的讲解员及工作人员进行指导和讲解事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东方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23年2月28日,某某中学组织含原告在内的报名学生及带队老师陪同一同乘车前往绿城公司所在基地,到达绿城公司后绿城公司安排教练与某某中学同学及带队老师一同乘车前往某某公司所在的研学活动场所夹谷山景区,由某某公司安排讲解员、教练陪同一起进行研学实践活动。

当天下午,原告在夹谷山景区内无动力乐园滑索设施体验时,自座位上跌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为肱骨内上髁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2108.65元,原告自行支付760.8元,被告某某公司垫付21347.85元。

2023年5月12日,经原告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瑶此次损伤致使右肱骨内侧髁骨骺分离伴肘关节脱位经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骨骺骨干固定、关节囊及肌腱止点缝合术后,根据委托要求,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东方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组织者责任保险,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公司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主体及各自责任承担的比例。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某某中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研学旅行活动的组织者为被告东方某某公司,学校为了提高学生精神素养,配合绿城公司组织学生开展研学旅行活动,在研学旅行活动开始后,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已经转移至被告东方某某公司,且原告受伤并非学校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因而某某中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东方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东方某某公司作为本次研学活动的组织者,负有保障学生在研学旅行过程中人身安全的义务,在东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夹谷山线研学时间活动合同》也约定东方某某公司具有协助某某公司组织学生、告知学员保护个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且参加研学活动的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认识不足,东方绿城未尽到安全告知、警示等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三、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景区经营者及本次研学活动的承接方,应对参加研学活动的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保障设备设施安全,消除景区内的潜在危险,对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项目履行告知、警示义务。在本案中,景区内无动力乐园滑索设施未配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时有安全保障人员进行保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某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60%责任。

四、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乘坐滑索设施可能存在的风险具备一定的安全和风险意识,原告未谨慎、小心保护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责任。

五、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大小,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支持22108.65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支持98100元。3.护理费,134.38×150=20157元。4.营养费,参考原告治疗情况和伙食补助费标准,其要求270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本院依法支持39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支持1600元。7.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等,本院依法支持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休学损失,并非必要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6185.65元,由被告东方绿城负担30%计43855.69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60%计87711.39元,扣减某某公司前期垫付的21347.85元,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损失66363.5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东方某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瑶各项损失共计43855.69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瑶各项损失共计66363.54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73元,由原告徐某瑶负担296元,由被告临沂东方某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8元,由被告山东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建平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