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元与李某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堂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12民初2029号
原告:张某元,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坤(张某元之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时,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堂,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柱,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元与被告李某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堂,被告李某柱,被告某某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张某元将诉讼标的额减少为70165.13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8日21时许,李某柱驾驶鲁Q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凤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路**号灯通行时,与沿河东区智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路**号灯通行的张某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元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202310101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临沂市某某医院接受治疗。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由法院依法处理。
某某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需审核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证件均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张某元提交临沂市某某医院住院病历、收费明细、医疗费发票一宗、临沂兰山中丹医疗美容门诊部门诊病历一宗、医疗费发票一张,欲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9277.13元。李某柱、某某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临沂兰山中丹医疗美容门诊部病历关联性有异议,就诊时间为2024年1月8日,而病历中记载原告系半年前面部及下颌部凹陷进行治疗,本次事故发生于2023年10月18日,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美容门诊部无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张某元系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受伤,需进行面部疤痕治疗,且根据张某元提交的临沂市某某医院于2023年12月5日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其需进行激光治疗多次;基于费用问题,张某元选择到临沂兰山中丹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治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某柱、某某财保临沂支公司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美容门诊部相关费用予以认定。
2.张某元提交临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欲证实其临沂2523325号“小牛牌”电动车车辆损失费为4968元。李某柱、某某财保临沂支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根据该报告中车辆照片显示车辆受损较轻,评估价值远超车辆实际损失价值。本院认为,李某柱、某某财保临沂支公司的辩驳理由成立,结合上述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对电动车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定为347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18日21时许,李某柱驾驶鲁Q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凤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路**号灯通行时,与沿河东区智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路**号灯通行的张某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元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10月21日,临沂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202310101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张某元至临沂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在临沂市某某医院、临沂兰山中丹美容门诊部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9277.13元。
李某柱驾驶的鲁Q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李某欣,事发时该车在某某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张某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张某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年龄特征和面部损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张某元主张评估费400元,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80元。结合庭审情况和张某元的伤情、主张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张某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2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车辆损失费3477元、评估费28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394.13元。因李某柱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在某某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张某元的上述损失,应由某某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120元,由李某柱赔偿25964.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66394.13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120元,被告李某柱赔偿25964.48元;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张某元法定代理人张某坤个人账户(账号:6230********开户行:临商银行银雀山支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原告张某元负担94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被告李某柱负担74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由被告李某柱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褚丽英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方书
书 记 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