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军波、李婷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堂
主办律师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3民初2585号
原告:董军波,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逍川,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婷,女,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好锋,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明伟,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堂,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化沂庄村双岭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P4EUW8H。
法定代表人:杜加志,执行董事。
被告:杜加志,男,198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原告董军波与被告李婷、孙明伟、山东广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驰运输公司)、杜加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逍川、被告李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好锋、被告孙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驰运输公司、杜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军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损坏造成的损失64762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原告董军波向被告李婷购买羊角蜜一宗。2023年2月23日,被告孙明伟驾驶鲁Q5××**车辆承运该宗货物,由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运至寿光市。2023年2月25日,孙明伟将承运货物运送至原告处时,承运货物损坏变质,已无市场价值,给原告造成损失。该宗货物总价值81762元,被告仅赔偿17000元,剩余损失被告拒不赔付。经查,孙明伟驾驶的鲁Q5××**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广驰运输公司,被告杜加志系该公司独资自然人股东,二者财产不独立、人格混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李婷辩称,原告与李婷之间存有购买羊角蜜甜瓜合同关系,涉案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损坏,李婷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与孙明伟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李婷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李婷的诉讼请求。
孙明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1.本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原告与孙明伟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孙明伟系与李婷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董军波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案涉货物损失产生原因,并非孙明伟所致。孙明伟在运输过程中合理合规运输,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货物出现毁损系原告与李婷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中,货物质量问题包装问题所致,不应归责于运输方孙明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广驰运输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广驰运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广驰运输公司的起诉。1.原告的运输合同相对方是孙明伟,运输合同的运输义务也系孙明伟履行,与广驰运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广驰运输公司未从中获利,也不承担孙明伟对外承运货物的相应损失。2.广驰运输公司与孙明伟之间签订有《代管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广驰运输公司仅为挂名的登记车主,对孙明伟所有的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运行支配权,也没有运营收益权,双方仅为委托代管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协议中还约定孙明伟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雇佣司机使用该车进行运输,给自己、雇佣人员或他人造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责任)。3.被告杜加志系广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可见,孙明伟对外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应由孙明伟承担全部责任,与广驰运输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加志无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对广驰运输公司、杜加志的起诉。
杜加志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原告董军波向被告李婷购买羊角蜜一宗,发货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目的地为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孙明伟从运满满司机运输平台接收该宗货物的运输订单,于2023年2月23日驾驶鲁Q5××**车辆承运该宗货物,于2023年2月25日运送至目的地。因该宗货物被运送至原告处时已损坏变质,孙明伟向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本人孙明伟,×××1739,于2023年2月23日凌晨2点,驾驶鲁Q5××**,承运董军波×××5734所购买的羊角蜜,该货物重16440斤,价值81762元。该次承运始发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勐腊县勐捧镇勐润街曼贺南村日日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目的地:山东省寿光市恒旺果蔬有限公司”,“2023年2月25日中午,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卸货时发现货物已全部损坏,无法售卖,不具备市场价值。同时因货物损坏,本人自愿放弃本次运费10000元。”。该宗货物总价值为81760元,李婷已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孙明伟已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共计17000元,剩余损失款项64760元至今未赔付。
另查明,孙明伟驾驶的鲁Q5××**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广驰运输公司,被告杜加志系该公司独资自然人股东。2021年6月10日,广驰运输公司(甲方)与孙明伟(乙方)之间签订《委托代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仅为挂名的登记车主,对乙方所有的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运行支配权,亦没有运营利益收益权,双方仅为委托代管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乙方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个人名义雇佣司机使用该车进行运输,给自己或雇佣人员和他人造成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孙明伟驾驶证复印件、鲁Q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广驰运输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孙明伟提交的运满满订单、视频录像,被告广驰运输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是案涉货物损毁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三是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孙明伟系货物的承运人,原告系货物的收货人,原告虽主张与孙明伟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依据孙明伟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本人自愿放弃本次运费10000元”,应系孙明伟放弃向原告主张运输费用,原告应系运输费用实际支付人,原告与孙明伟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货物因损坏变质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孙明伟出具的两份证明,载明了案涉货物已全部损坏,货物总价值为81762元,同时,原告提交了向李婷实际支付货款81760元的转账凭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为81760元,现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000元,故剩余损失赔偿数额应为64760元。孙明伟辩称证明条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并未对案涉全部货物进行核验,对损毁数量并未核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负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孙明伟及李婷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明伟作为承运人,负有检验货物并将承运货物及时、安全地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否则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孙明伟出具的证明条可以证实,涉案货物在运至原告处时,已全部损坏,失去市场价值,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货物在接收运输之前已经损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收货人的过错造成,不能排除其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孙明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婷系案涉货物的出卖人,其已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不再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故李婷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广驰运输公司及杜加志的责任。货损赔偿系合同违约之诉,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的履行过程等基本事实,认定合同当事人,合同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广驰运输公司虽是涉案运输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车主,但根据孙明伟提交的运满满订单显示,承运司机简介为孙明伟和车辆信息,并无广驰运输公司的确认,即便孙明伟与广驰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广驰运输公司实际控制、参与孙明伟的运输行为,并从孙明伟收取的运费中获得收益。因此,应认定孙明伟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故原告要求广驰运输公司及杜加志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零七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军波货物损失64760元;
二、驳回原告董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均由被告孙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王武圣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艳秋
书 记 员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