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张某;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堂
主办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3民初5209号
原告:高某,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时,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堂,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负责人: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堂、被告张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8129.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1月12日5时40分许,张某驾驶XXX号小型面包车沿沂水县泰山路立交桥西侧匝道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在路行人高某,造成高某受伤。临沂市某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案涉车辆在某甲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高某至临沂市某医院接受治疗已花费医疗费406129.87元,某甲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8000元。现为维护高某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高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意见,事故发生后已为高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因高某尚未治疗完毕,所以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折抵,高某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由某乙公司先行赔偿。
某甲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某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后某甲公司已为高某垫付医疗98000元,应予扣除;高某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月12日5时40分许,张某驾驶XXX号小型面包车沿沂水县泰山路立交桥西侧匝道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在路行人高某,造成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
张某所驾XXX号车辆登记在刘某名下,该车在某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某为高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某甲公司为高某垫付医疗费98000元。
另查明,高某因本次事故致伤,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创伤性脑积水、脑挫伤等,已花费医疗费406129.87元,目前尚未治疗终结,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前期医疗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高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某甲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沂水某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以及高某、张某、某甲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因张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应由某甲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308129.87元(交强险内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商业险内已垫付医疗费80000元)。
另外,关于张某提出的其已垫付医疗费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812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61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袁中华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程玉强
书 记 员宋欣
附注: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25)鲁1323民初5209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某沂水县支行;账号:XXX,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