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思文、周效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14 主办律师:王伟堂

王伟堂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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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1民初4120号

原告:徐思文,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艳,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效亮,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堂,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3号鑫苑中心7号楼14层。

负责人:王元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国,系公司员工。

原告徐思文与被告周效亮、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思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艳、被告周效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堂、被告中航财险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3日6时10分,被告周效亮驾驶鲁Q6××××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庄区双月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润书香府南门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徐思文驾驶的临沂379077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周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思文无责任。后原告徐思文被送往临沂沂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效亮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周效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1372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航财险山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3日6时10分,周效亮驾驶鲁Q6××××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庄区双月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润书香府南门路段时,与顺行的徐思文驾驶的临沂379077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思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效亮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思文无事故责任。徐思文受伤后在临沂沂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570.12元。被告周效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2元。

另查明,周效亮驾驶的鲁Q6××××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航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徐思文于2022年8月11日委托山东致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思文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山东致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思文损伤,评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徐思文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本次起诉主张:医疗费95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11538元、护理费5769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效亮驾驶鲁Q6××××小型普通客车与徐思文驾驶的临沂379077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思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思文无事故责任。中航财险临沂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徐思文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效亮予以赔偿。

关于徐思文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误工期9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96.15元/天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8653.5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50天,根据护理人员户籍性质,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96.15元/天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4807.5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徐思文以上损失共计25271.12元。被告中航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思文损失24671.12元。鉴定费600元属于程序性费用,由被告周效亮予以赔偿,因被告周效亮已向原告徐思文垫付医疗费1372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便于履行,被告中航财险山东公司在扣除周效亮应向原告徐思文赔偿的600元鉴定费后,将剩余垫付款772元直接返还被告周效亮,同时在中航财险山东公司应向原告徐思文赔偿的款项中扣除该772元,中航财险山东公司还应向原告徐思文赔偿23899.1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思文损失2389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被告周效亮返还垫付医疗费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徐思文负担53元,由被告周效亮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包楠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晶晶

书 记 员魏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