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益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桂荣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8.11 主办律师:王伟

王伟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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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益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7262103X0。

法定代表人:刘井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茂坤,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荣,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益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天管业)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天管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桂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桂荣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与证人的电话陈述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证人不具有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正当事由,故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及其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联系工业园区相关工作人员视为积极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收到证人高某某或被上诉人的任何通知,上诉人与证人高某某之间没有联系。

刘桂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桂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益天管业支付欠款2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诉讼费用由益天管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期间,益天管业委托刘桂荣为其安装围墙护栏。2014年10月27日,益天管业向刘桂荣出具《围墙护栏验收单》,该验收单中载明验收的护栏长度为1320米,每米价格142元,合计187440元,已付92000元,余款954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之前。出具该验收单后,益天管业于2015年4月15日向刘桂荣支付5万元,2016年4月12日向刘桂荣支付2万元,尚欠25400元未支付。后刘桂荣多次至益天管业工地催要欠款,益天管业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刘文政均予以推诿。

2018年9月,刘桂荣因寻找益天管业无果至淮安市工业园区招商一分局反映益天管业拖欠其围墙护栏安装款的问题,淮安市工业园区招商一分局的工作人员告知其新项目进展并帮其进行联系。2018年至2021年期间,因仍无法联系益天管业,刘桂荣亦多次通过淮安市工业园区招商一分局的工作人员询问益天管业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刘桂荣为益天管业提供围墙护栏安装服务,经结算益天管业尚欠25400元围墙护栏安装费未支付,故刘桂荣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益天管业支付安装费25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益天管业虽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刘桂荣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淮安市工业园区招商一分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桂荣虽未直接向益天管业主张权利,但系出有因,刘桂荣在无法联系益天管业的情况下,积极通过工业园区相关工作人员了解益天管业情况,应视为刘桂荣多次催要积极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益天管业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刘桂荣主张以25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但因益天管业迟延支付欠款给刘桂荣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向刘桂荣支付利息,刘桂荣主张的利息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益天管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桂荣围墙护栏安装费25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1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桂荣负担63元,益天管业负担2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益天管业尚欠刘桂荣25400元围墙护栏安装费的事实不表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刘桂荣主张该笔欠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益天管业早已停止经营,且登记的经营场所在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并无益天管业工作人员实际办公,在无法直接联系益天管业的情况下,根据淮安工业园区招商一分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一审法院向其所作的电话核对笔录,可以证明刘桂荣已经将益天管业拖欠其安装费问题反映至工业园区管委会,并一直在通过工业园区相关工作人员了解益天管业资产处置情况,由此足以证明刘桂荣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主张安装费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益天管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上诉人江苏益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坚

审 判 员孙艳

审 判 员王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登

书 记 员赵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