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三缘饲料有限公司、沈烈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
主办律师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8946号
原告:淮安市三缘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街道工业开发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宗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茂坤,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烈众,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王利沙(系沈烈众之妻),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沈毅,男,200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淮安市三缘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烈众、王利沙、沈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三缘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贾茂坤和被告沈烈众、王利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三缘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1620元及利息(利息以8162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沈烈众、王利沙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5月6日从原告公司购买饲料5900元、75720元,合计8162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货款,两被告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承诺截止2021年4月份一次性还清货款,欠条上有两被告签名,其子沈毅自愿加入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也在欠条上签名。但是被告在2020年4月份并未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沈烈众、王利沙共同辩称,欠原告81620元饲料款是事实,暂时没有钱还,可以分期每月还款4000元。
被告沈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烈众、王利沙是夫妻关系,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5月6日从原告公司购买饲料5900元、75720元,合计8162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沈烈众、王利沙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承诺截止2021年4月份一次性还清货款,被告沈烈众、王利沙在欠条上签名,其子沈毅也在欠条上签名。三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仍未付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照片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沈烈众、王利沙出售饲料,尚欠原告81620元款项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沈烈众、王利沙支付原告饲料款81620元予以支持。被告沈毅在被告沈烈众、王利沙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系自愿债务加入,对该债务应与被告沈烈众、王利沙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三被告承诺2021年4月底还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主张从2021年5月1日起按LPR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没有提供缴费发票证明实际发生保全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被告沈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烈众、王利沙、沈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三缘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81620元并承担自2021年5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保全费836.20元,合计1757.20元,由被告沈烈众、王利沙、沈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市三缘饲料有限公司,账号:62×××16,被告沈烈众、王利沙、沈毅,账号:62×××08)
审 判 员汪祝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会
书 记 员蔡健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