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陈玲、曹金梅与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金金照明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
主办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陈玲,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梅,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工业园区沈阳路。
法定代表人:周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鹏,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金金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经济开发区钱江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曹金梅。
诉讼代表人:江苏金金照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江,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金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吉伟。
上诉人范陈玲、曹金梅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淮阴经开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金金照明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金公司)、江苏金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金梅因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另行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陈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金金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308.66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从资金走向来看,涉案资金由政府清欠办直接支付给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庆公司)雇佣的农名工,金金公司通过发包的方式与众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雇佣工人的劳务报酬支付主体是众庆公司。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为众庆公司垫付用以解决农民工工资。虽然被上诉人从淮阴区法院02365号案件调取了两份借条,但该两份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借条没有出具给被上诉人,对于该事实,从被上诉人向众庆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中的民事起诉状和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上诉案件中的上诉状能够得到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308.66万元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资金巳经向金金公司交付的事实。2.一审判决范陈玲、曹金梅在2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金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如果被上诉人对金金公司享有债权,应该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权利。金金公司的减资程序合法,已在2017年12月在扬子晚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而被上诉人不是金金公司的债权人,金金公司没有义务将减资情况通知给被上诉人。从金金公司的工商档案看,金金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是5000万元,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仍然为5000万元,增加的2000万元系曹金梅认缴,且认缴的出资时间为2032年9月21日。现上诉人范陈玲已经不是金金公司股东,一审判决由范陈玲在减资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结果存在自相矛盾之处。金利公司同样是金金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减资程序违法,判决股东范陈玲、曹金梅承担补充责任。而以金金公司为在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为由,判决股东金利公司不承担责任。4.涉案债权应当通过执行程序或诉讼程序向众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执行程序分得106万元,剩余款项与众庆公司达成《执行款分配协议书》,由众庆公司按照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5.本案与淮阴区法院审理的(2019)苏0804民初4232号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但没有确保同案同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施行)的规定。
淮阴经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涉案308.66万元系被上诉人借给金金公司,该款项已作为金金公司支付给众庆公司工程款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众庆公司与金金公司一致同意被上诉人借给金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308.66万元款项作为金金公司给付众庆公司的工程款。根据(2015)淮民初字第02365号众庆公司诉金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金金公司用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308.66万元借条主张已支付工程款。而众庆公司最终实现的工程款中不包含308.66万元,该款项作为金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扣除。另(2018)苏0891民初241号被上诉人诉众庆公司追偿权案《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案件审理法官释明,让被上诉人向金金公司主张权利。2.金金公司减资程序瑕疵,公司既未依法通知被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清偿债务,一审判决认定曹金梅、范陈玲对金金公司债务在2000万元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以破产申请人身份参与执行分配协议,分得106万元。后被上诉人向淮阴区法院撤回了对金金公司的破产申请。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向淮阴区人民法院申请金金公司破产,金金公司所有的债务应当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进行,与事实不符。本案债权发生在二次减资之前,金金公司明知对被上诉人大额债务未清偿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且未通知被上诉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公司减资时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身份以及尚欠债务亦为明知,仍然决议对金金公司进行减资,主观上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故意,减资行为现实地损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故应对金金公司债务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和金金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受《执行款分配协议书》第二条影响。上诉人认为涉案的308.66万元应当向众庆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款分配协议书》第二条并没有改变被上诉人和金金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金金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金金公司述称:鉴于金金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且处于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无法联系到金金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对借款人是金金公司还是众庆公司请法院依法认定。金金公司确实存在减资行为,对减资行为是否合法请法院依法审查,若法院审查金金公司减资不合法,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补偿赔偿责任。对涉案债权是否应当通过执行解决请法院依法认定。淮阴经开公司于债权申报期间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285569元,管理人已全部认定其债权。对上诉人的上诉,管理人不知情。
金利公司未作陈述。
淮阴经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金公司偿还淮阴经开公司欠款2026600元,并以3086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833383元,以2026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承担利息;2.判令金利公司在对金金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对所欠淮阴经开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曹金梅、范陈玲分别在人民币2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所欠淮阴经开公司债务承担股东补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金金公司、金利公司、曹金梅、范陈玲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庆公司与金金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众庆公司承建金金公司办公楼工程。合同履行中,因金金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致众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信访。2015年7月20日众庆公司制作《江苏金金照明工程兑现工人工资一览表》。当日,众庆公司和金金公司在该表上加盖单位印章,同意发放工人工资4821839元。后经政府协调,淮阴经开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垫付了农民工工资3086600元。2015年8月21日众庆公司向淮阴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金公司给付工程款。庭审中,众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在诉讼标的额中主动扣减了淮阴经开公司垫付的金金公司工程工人工资款3086600元,金金公司对众庆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3086600元一事予以认可。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达成和解,淮阴区法院作出(2015)淮民初字02365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月12日淮阴经开公司向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众庆公司偿还3086600元垫付款。后于2018年3月29日申请撤诉。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苏0891号民初241号民事裁定,准许淮阴经开公司撤诉。2018年4月10日淮阴经开公司以其垫付了众庆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30866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金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以淮阴经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为金金公司垫付该款项,且根据淮阴经开公司陈述,其与金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苏0804破申1号裁定,对金金公司的破产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淮阴经开公司不服,于2018年5月19日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苏08破终2号民事裁定,金金公司因拖欠众庆公司工程款,致众庆公司未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而引起工人上访,经众庆公司、金金公司同意,淮阴经开公司垫付工人工资3086600元,因在众庆公司诉金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一致同意淮阴经开公司垫付的3086600元款项作为金金公司给付众庆公司的工程款,故应认定淮阴经开公司替金金照明公司垫付3086600元款项。据此,淮阴经开公司对金金公司享有债权,为金金公司债权人,其有权申请金金公司破产清算。遂撤销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淮阴经开公司、众庆公司、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三方在淮阴区法院对淮阴区人民法院执行的金金公司的资产拍卖款26710550元的分配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共同参与分配执行款26710550元,其中淮阴经开公司分配1060000元;众庆公司分配4902392.5元;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分配7554259元;2.对剩余的众庆公司被冻结未分配部分(25872181-4902392.5元)中任意部分被收回、执行回转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的,众庆公司按照如下比例向淮阴经开公司支付:实现债权×2090000÷13193898.5=实现债权×0.1584(26710550-1060000-4902392.5-7554259=13193898.5元);3.淮阴经开公司不因此次分配而视为放弃其他未能追偿的部分。
一审再查明,金金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在扬子晚报刊登减资公告,2018年1月31日注册资本从7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范陈玲退出股东身份;于2019年9月10日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曹金梅退出股东身份。
另外,淮阴经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金金公司出具的借条两张(复印于(2015)淮民初第02635号卷宗)。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淮安市淮阴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陆仟陆佰元整(¥1686600.00),年利率9%。用于处理民工工资,特立据为凭。借款单位:金金公司,经办人:王建明,2015年4月2日”、“今借到淮安市淮阴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年利率9%。用于处理民工工资,特立据为凭。借款单位:金金公司,经办人:王建明,2015年5月22日”。淮阴经开公司在其诉金金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中,陈述该两份借条是金金公司伪造,不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中淮阴经开公司陈述借条不是金金公司直接向淮阴经开公司出具的,是众庆公司和金金公司的诉讼中,金金公司提供的,在本案中认可借条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1.案涉2026600元能否基于借贷关系提起诉讼;2.金利公司、曹金梅、范陈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争议焦点。范陈玲认为淮阴经开公司与金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基于真实的借贷,并无借贷合意,不应当以借款纠纷提起诉讼。众庆公司与金金公司一致同意淮阴经开公司垫付的3086600元款项作为金金公司给付众庆公司的工程款,故应认定淮阴经开公司替金金公司垫付3086600元款项,且金金公司出具借条两张,确认了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该款项。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案中,淮阴经开公司参与了金金公司执行阶段资产拍卖分配,并分得1060000元,余款2026600元金金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对于淮阴经开公司要求金金公司偿还20266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淮阴经开公司要求以3086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833383元,以2026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范陈玲辩称的淮阴经开公司未受偿的款项已经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处理,根据执行分配协议,明确约定由众庆公司向淮阴经开公司履行剩余未付款项受偿,所以债务主体应当是众庆公司而不是金金公司。因金金公司向淮阴经开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该债务的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金金公司作为在业的企业法人,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淮阴经开公司要求金利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于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的形式代替通知义务。也就是说,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对其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穷尽公司所能够掌握的一切有效联系方式将公司减资决议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本案债权在金金公司2017年减资之前已经形成,金金公司虽于2017年12月在扬子晚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通知义务,公司在减资程序上存在瑕疵。同时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且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曹金梅、范陈玲作为公司股东,通过有瑕疵的公司减资行为退出股东身份,其应在2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金金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有限公司20266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86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833383元,以2026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二、曹金梅、范陈玲各自在2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江苏金金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金公司管理人向法院提交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804破27号决定书,用以证明2020年12月3日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金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于2021年1月15日指定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对此,范陈玲、淮阴经开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2020年12月3日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金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1月15日指定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人是众庆公司还是金金公司;2.上诉人范陈玲是否应当在减资内承担补偿责任;3.涉案债权是否应当通过执行来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为金金公司。理由如下:在众庆公司诉金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众庆公司、金金公司一致认可金金公司已向众庆公司支付工程款308.66万元,金金公司提供了其向淮阴经开公司出具的两份合计金额308.66万元的借条证明上述事实,而众庆公司亦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上述款项。结合金金公司向淮阴经开公司出具借条上载明借款系用于处理民工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认定淮阴经开公司垫付的308.66万元款项系金金公司的借款。虽淮阴经开公司曾向众庆公司主张权利,但因其已撤回起诉,并不影响向金金公司主张权利。淮阴经开公司与金金公司间借贷关系成立,又因2020年12月3日淮阴区法院已裁定受理金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故应当确认淮阴经开公司对金金公司享有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淮阴经开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利息经计算为1257954.7元(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以308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自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12月2日,以202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本院确认淮阴经开公司对金金公司享有3284554.7元(2026600元+1257954.7元)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本案中,金金公司注册资本于2018年1月31日从7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而金金公司尚欠淮阴经开公司的借款在减资之前已经形成,依据金金公司向淮阴经开公司出具的借条,金金公司应当知晓淮阴经开公司是其债权人,但其除在扬子晚报上进行公告外,未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淮阴经开公司,导致淮阴经开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包括范陈玲在内的金金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金金公司的偿债能力,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淮阴经开公司主张范陈玲在其减资范围内对金金公司在减资之前已经形成的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本案系淮阴经开公司与金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债务人系金金公司,范陈玲主张涉案借款由淮阴经开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向众庆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事实,致一审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对江苏金金照明有限公司3284554.7元的债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江苏金金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9980元,由范陈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炜
审 判 员马作彪
审 判 员朱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濮雪妍
书 记 员孙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