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霜、吉美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
主办律师
文书内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7040号
原告:李霜,女,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潇,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美泉,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李霜与被告吉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霜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美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148245元及违约金(以16124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14824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482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4%计算)并放弃诉讼请求2。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探探”APP相识。2018年2、3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26.56万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了分期还款方式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此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吉美泉在2019年十月陆续还款42682.3元。之后,再次推诿还款。原告遂诉至贵院,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后,原告撤诉。现被告还款13000元后,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履行协议内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全部诉求。
被告吉美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共计转账26.56万元。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吉美泉欠李霜现金贰拾陆万元整,于2018年5月16日还陆万元整,剩余款项于每月16号还壹万五仟元整,如果违约每月按本金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李霜。承诺人吉美泉,32082119901021383X,2018年5月16号”。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20年9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就乙方欠甲方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经对账,乙方截止2020年9月19日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61245元,年利率为6%。第二条:由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即时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乙方于2020年9月19日偿还本金1万元(已到账);2.乙方于2020年9月20日前另行偿还本金0.5万元;3.乙方自2020年10月起,每月28日前偿还本金0.3万元直至还清之日止;4.本金偿还期间的利息,仍以尚欠实际本金为基数,按照6%标准计算,待本金偿还结束后仍按照本条第3项约定的支付时间、月还金额进行支付;5.如乙方一期未能足额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则以16124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起按照起诉时LPR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第三条: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则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被告吉美泉后归还了13000元,后剩余148245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其中有部分款项原告自认为网络平台贷款,系从其他营利法人借贷转贷给被告的行为,故为无效,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款项14824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48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美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李霜款项14824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48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元,减半收取1645.5元,由被告吉美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薛爱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闵小立
书记员孙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