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蔡爱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王伟
主办律师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0执106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蔡爱祥,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爱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2019)苏0830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蔡爱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保险金72834.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84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8元,被告蔡爱祥负担4146元。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698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1年3月10日,本院以邮政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蔡爱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该邮件显示未妥投;2021年3月19日,本案向被执行人蔡爱祥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蔡爱祥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蔡爱祥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2021年6月22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蔡爱祥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3、2021年3月11日、2021年4月6日、2021年6月1日,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登记、工商、股权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暂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3月11日,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盱眙县范围内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之后,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查询淮安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5、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3月22日,前往盱眙县穆店镇穆店村村委会实地调查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在穆店街××与其兄弟有合建房屋,其中一层用于出租;2021年5月21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穆店街北核实上述房屋情况,被执行人母亲述,该房屋宅基地系其审批,所建房屋与被执行人无关,且一楼出租系以其名义出租,并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因该房屋无法确定系被执行人所有,故本案无法予以采取相关强制执行措施。
6、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蔡爱祥的下落,故未对蔡爱祥采取拘留强制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以通话以及发送短信的形式(189××××****)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7698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沈代银
审 判 员张晓玉
审 判 员赵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考淼
书 记 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