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禹与刘兵、长治市永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王伊田
主办律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禹,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潞城市广播电台职工,潞城市人,住所地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军,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兵,男,196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田,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长治市永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陆永飞,职务经理,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因合同诈骗罪现羁押于汾阳监狱。
再审申请人秦禹因与被申请人刘兵、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永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秦禹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刘兵的购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购买车辆的买受人是刘兵。购车时,申请人不认识永瑞公司,刘兵也未说明是给公司购买,因此该购车行为系个人行为。第二,再审申请人秦禹与被申请人刘兵并不认识,在被申请人刘兵的表哥张某(也是再审申请人的舅舅)介绍下才与刘兵认识。被申请人刘兵想从再审申请人处购买奔驰S500轿车,便让其表哥张某从中搭线,再审申请人考虑双方系亲戚及刘兵有还款能力,才让刘兵在支付了20万元定金(15万元转账及现金5万元)后,便让其将车开走,随后刘兵将该车登记在永瑞公司名下,同时张某的证言证明已明确出卖给刘兵。第三,被申请人刘兵在支付定金20万元后,并向再审申请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秦禹购车款壹佰伍拾陆万捌仟元整,刘兵,2013.11.3”。刘兵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向再审申请人归还购车款,其安排陆永飞向申请人支付购车款不代表陆永飞是购车人。因此,购车人实际是被申请人刘兵。第四,刘兵出具的欠条是经其认可的,一、二审法院也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认定,但并未对该欠条的性质作出分析,而该欠条实际是刘兵为该笔购车交易能够最终得以实现而进行的一种保证,从其自愿出具欠条可知,其承诺保证完成此笔交易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刘兵在此笔交易中实际上是保证人的地位,在没有明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刘兵提供的永瑞公司出具的欠条未得到申请人的追认,因此,该欠条对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仍应由刘兵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被申请人刘兵在(2015)长刑初字第53号案件中(该判决书第五十页、五十一页)的证言已言明,奔驰S500轿车系其个人所有,与长治市永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无关,不属追赃范围。再审申请人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依法调取(2015)长刑初字第53号案件的案卷,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所阐述的内容,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调取,从而认定购买奔驰S500轿车的买受人为永瑞公司系错误。因此,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依申请调取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证明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车买受人系永瑞公司而直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2015)长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中,刘兵的证人证言所阐述的购买奔驰车价款仅支付60万元,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诉请同时印证了被申请人仍欠购车款116800元。因此,刘兵在(2015)长刑初字第53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申请人所述本案的实情,根据法律规定,刘兵依法应支付所欠购车款1168000并支付逾期利息。故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273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刘兵向再审申请人秦禹支付所欠购车款116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刘兵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再审理由属恶意捏造,没有事实依据。1、申请人主张的“购买车辆的人是刘兵”与事实相悖,无证据支持。本案被申请人与他人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仅是中间人,签订合同、车辆交付、转账付款,是在荣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第三人才是车辆的买受人,被申请人不是买受人,至于车辆现在登记于被申请人名下,是由另一法律关系产生,与本案无关。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刘兵想从再审申请人处购买奔驰S500轿车,但让其表哥张某从中搭线”,与事实不符,真情是当时申请人是荣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嘉业公司将奔驰车抵债给荣成公司,申请人急于将奔驰车处理变现,找到舅舅张某帮忙,张某又找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介绍申请人找到永瑞公司董事长陆永飞,陆永飞同意购车预付了申请人20万元,并由申请人持北京嘉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共同到4S店签订合同、办理保险、交付车辆对象均是第三人永瑞公司,有4S店购车档案材料佐证,申请人称“张某的证人证言已明确出卖给刘兵”属捏造,证人张某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只是起了介绍作用,不知道车卖给了谁。3、关于被申请人所写欠条,申请人的凭据仅是被申请人代公司出具的欠条,欠条记载的内容没有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方以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诉讼,另一方否认的,按基础关系审理,原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是代第三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正确。4、申请人又称被申请人出具欠条是保证行为,前面认定被申请人是债务人,自相矛盾,逻辑混乱。债务人与保证人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生效判决中申请人并未请求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该请求不能成立。5、申请人关于第三人所补欠条问题,原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陆永飞补欠条后又汇给申请人70万元及当时奔驰车登记在第三人的事实,还有其他诸如合同、发票等佐证第三人永瑞公司所补欠条属实,被申请人是代公司出具欠条,并非买受人、付款人和车辆所有人,不能成为债务人。6、关于申请人所述的(2015)长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并无所谓被申请人陈述“奔驰500车辆系其个人所有,与长治市永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无关”的文字,属于申请人杜撰。根据最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5)长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第82页被告陆永飞供述“永瑞公司成立以来买了三辆车”包含奔驰车。并有奔驰车原始购车合同、发票、完税证明、保险凭证、机动车登记资料,转帐付款凭证、第三人欠条及法定代表人陆永飞调查笔录佐证,足以推翻申请人杜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申请人刘兵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已付车款为多少。
针对第一个焦点,再审申请人秦禹认为被申请人刘兵应承担还款责任,主要有三点理由:
第一,再审申请人秦禹主张,被申请人刘兵是奔驰车的实际买受人,其所举的证据是刘兵所打的欠条和证人证言。而被申请人刘兵主张实际买受人是永瑞公司,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所举证据为:2013年10月21日的《以车抵款协议书》、2013年10月30日《授权委托书》、2013年10月31日《交车证明》、《新车报价单》、《新车签约申请单》、《汽车购销合同》、《新车结算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发票、2013年11月2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从被申请人刘兵所举的证据可以证实,1、本案买卖涉案奔驰S500轿车,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该车辆于2013年10月31日,在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后,由长治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给秦禹,然后该车直接登记在永瑞公司名下,并由永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3、2013年10月14日支付的15万元、2013年12月19日支付的20万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的50万元,均是由永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永飞的帐户转帐给再审申请人秦禹的。再审申请人秦禹所举的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申请人刘兵在2014年10月14日支付过5万元的现金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刘兵就是实际的买受人。
第二,再审申请人秦禹举出被申请人刘兵于2013年11月3日所出具的欠条,证明其是实际买受人。在原一、二审中刘兵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其反驳称该欠条是其代公司所出具,之后2013年11月16日永瑞公司出具欠条对所欠车款予以追认。本院认为,刘兵在其出具2013年11月3日的欠条之后,没有实际付款行为,而永瑞公司仍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6日向再审申请人秦禹支付购车款,与再审申请人刘兵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再审申请人秦禹在再审申请书第一大点第四项中又认为,刘兵给其打欠条,“实际是刘兵为该笔购车交易能够最终得以实现而进行的一种保证,……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与其在原审中关于被申请人刘兵是买受人的主张明显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点,再审申请人秦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刘兵是实际买受人,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对于已付车款,双方仅对2013年12月24日从陆永飞银行卡上转给再审申请人秦禹的50万元有争议,再审申请人秦禹主张该款打来之后,其又按照被申请人刘兵的短信要求,支付给张宏俊30万元,所以其实际仅收到20万元车款,而被申请人刘兵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且再审申请人秦禹所举的短信证据仅是一个电脑截屏打印件,没有原始凭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秦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秦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卜文礼
审 判 员 何炳武
审 判 员 吴捷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莉媛
书 记 员 秦凯